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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安徽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皖11民终2445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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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京都XX)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的(2018)皖1126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都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数额扣减3.5万元,不支持按照月利息2%计算违约金,不承担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1、XX公司已向京都XX出具75870元收据,京都XX已经支付给徐XX65870元,且徐XX作为债权人也接受XX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京都XX,XX公司欠徐XX75870元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京都XX,一审认定不构成债务转移不当。
2、京都XX另有一次1.5万元的转账应在货款XX予以扣除。
3、一审判决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错误,蚌埠XX公司是施工单位,按照合同性相对性原则,应该由施工单位支付商砼款。
付款责任应该是施工方。
要求京都XX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XX公司答辩称:1、京都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为京都XX,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徐XX的款项不构成债权转让。
1.5万元转账需核实。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都XX支付货款4146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日1‰计算)。
诉讼过程XX,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3830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已付款数额事实,京都XX向本院提交以下付款凭证:1.2015年7月31日记账凭证及相关单据2240元;2.2016年8月31日记账凭证及相关银行电子回单30000元;3.2015年9月2日银行电子回单50000元;4.2015年9月14日银行电子回单150000元;5.2015年7月23日网上转账电子回单35000元;6.2015年5月30日网上转账电子回单100000元;7.2015年6月4日网上转账电子回单100000元;8.2015年9月27日网上转账电子回单50000元;9.XX公司出具的75870元收据及付给徐XX的银行回单55870元。
以上单据累计数额593110元。
除此之外,京都XX还认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买家具的22000元及北京人吕X买家具的欠款36000元应抵扣货款,另还有一张没有查询到的银行汇款凭证15000元也应予扣除。
XX公司对1-8付款凭证数额517240元没有异议,另同意抵扣张XX的家具款20000元,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京都XX提交的付款凭证9,XX公司认为虽然其出具了75870元的收据,但京都XX实际只代为向徐XX支付55870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XX公司只是委托京都XX代为支付款项,并不构成债务转移,应以京都XX实际支付的数额55870元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违约金部分事实,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结算及付款方式”条款约定:“本次工程商砼供应结束,七日内付清全部商砼款”。
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不按时付款,按延期付款总额承担每日1‰违约金”。
赵XX签字确认的结算单XX载明XX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京都XX承认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京都XX认可总货款976120元,XX公司对京都XX提交支付货款的凭证517240元无异议及同意抵扣张XX家具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XX公司委托京都XX代为向徐XX支付的75870元,应以其实际支付的数额55870元予以确定。
故京都XX尚欠货款应为383010元(976120元-517240元-20000元-55870元)。
京都XX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停供商砼7内付清全部商砼款,逾期按延期付款总额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XX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而京都XX至今尚欠货款,其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XX公司现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XX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XX公司货款3830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8元,减半收取5079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二审XX,京都XX举证如下证据:
证据一,安徽XX银行流水清单一份。
证明2017年1月26日京都XX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支付1.5万元。
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付款方是连XX,连XX与京都XX的关系不清楚,且收款的账号不完整,不能够证明是向XX公司支付款项。
证据二,2018年8月8日徐XX出具的证明。
证明XX公司欠徐XX家具款75870元转入京都XX,京都XX已支付55870元,尚欠2万元,本人同意从京都XX拿回。
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徐XX本人出具的,另该证据也达不到债权转让的效果。
本院对京都XX的举证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该证据加盖了银行印章,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京都XX通过连XX的账户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支付了1.5万元,而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1.5万元系其他经济往来。
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二,系XX公司的债权人徐XX出具的。
因京都XX欠XX公司货款,而XX公司又欠徐XX货款,现徐XX同意尚欠的2万元家具款由京都XX支付,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从京都XX的总欠货款XX予以扣除。
二审查明,京都XX于2017年1月26日向XX公司支付了1.5万元。
另,徐XX于2018年8月8日出具证明同意XX公司尚欠的2万元家具款由京都XX支付。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京都XX欠XX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否应扣减3.5万元。
2、本案京都XX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一)、关于京都XX欠XX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否应扣减3.5万元问题。
关于1.5万元问题。
京都XX在一审XX虽提出有一笔1.5万元转账,但未能提供证据。
二审XX京都XX提供了银行的流水交易记录,该笔录转账系转至XX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张XX账户,且XX公司也未举证涉案该笔款项系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
故本院对京都XX上诉认为该笔款项予以扣除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2万元问题。
XX公司向京都XX出具收据收到京都XX商砼款75870元,并证明将此款汇入徐XX的账户,京都XX实际支付徐XX55870元,尚有2万元未支付。
2018年8月8日徐XX出具证明同意XX公司尚欠的2万元家具款由京都XX支付。
故本院对京都XX上诉认为该笔款项也予以扣除予以支持。
综上,京都XX尚欠XX公司货款数额应为348010元(383010元-1.5万元-2万元)。
(二)、关于本案京都XX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问题。
关于京都XX是否存在违约问题。
根据京都XX与XX公司、蚌埠XX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本次工程商砼供应结束,七日内由京都XX付清全部商砼款。
本案XX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而截止2018年6月12日一审庭审时止,涉案商砼款京都XX仍未付清。
因此,京都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事实存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本案合同约定京都XX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本院对京都XX上诉认为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京都XX不按合同支付XX公司货款,XX公司有权要求京都XX按延期付款总额承担每日1‰违约金。
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XX公司在一审XX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算。
对京都XX违约所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因京都XX延期付款时间也已有3年,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违约金仍过高。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京都XX大部分货款已履行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京都XX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月息1.5分计算为宜。
故二审对本案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但对京都XX上诉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京都XX上诉的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予以纠正,对其他不合理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6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XX公司货款3830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为“上诉人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货款3480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5元,由上诉人安徽XX公司负担5636元,被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负担14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达
审判员葛敬荣
审判员田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朱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2018-12-07
  •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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