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XX(反诉被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男,1969年5月18日生。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平古XX。
法定代表人杜XX,总经理。
被告李X,城镇居民。
被告李XX(反诉原告),农民。
被告李XX,职工。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原告付XX与被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李X、被告李XX、被告李XX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涛、被告XX公司、被告李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2012年6月9日11时左右,原告经人介绍到李XX处为李X、李XX所负责的XX公司位于青岛市XX的[南岛组团廉租房]项目工程处安装地下车库不锈钢护栏,安装过程中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后送青岛解放军401医院治疗两天后转入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李XX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对于伤残赔偿金等被告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9480元(12370元×20年×20%)、误工费8523元(106天×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天×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59.10元(父14年母17年×7761元×20%÷2人)、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李XX的申请委托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级别和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4月15日该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1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外伤致腰椎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因外伤致右耻骨下肢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9000-10000元。
根据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残疾赔偿金12076元(2013年年度标准)、误工费1016.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付XX为2460.232元、母亲徐XX为2987.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340.17元,但原告只认可为增加了31040.17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在工作中受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6月5日在[南岛组团廉租房]项目工地干活。2012年6月5日原告在工地的工作已经全部完工,之后再没有在工地干活。工地于2012年6月7日为其结清工资后要求其立即离开项目工地。2012年6月9日,原告进入施工现场与正在干活的杨X发生争吵、推搡,后原告与杨X都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因和杨X发生争吵、推搡从高处摔下而受伤,我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在工作中受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X、被告李XX、被告李XX共同辩称,一、原告不是在工作中受伤,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6月5日在[南岛组团廉租房]项目工地干活。2012年6月5日原告在工地的工作已经全部完工,之后再没有在工地干活。工地于2012年6月7日为其结清工资后要求其立即离开项目工地。2012年6月9日,原告进入施工现场与正在干活的杨X发生争吵、推搡,后原告与杨X都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从优先抢救伤员考虑,立即将原告和杨X送到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李XX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6212.61元。原告因和杨X发生争吵、推搡从高处摔下而受伤,原告不是在工作中受伤,我们不应当赔偿责任。二、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212.61元。原告在2012年6月9日进入施工现场与正在干活的杨X发生争吵、推搡,后原告与杨X都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反诉称,原告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应返还给我为其垫付的36212.61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XX公司承包了南岛组团廉租房工程,被告李X是被告XX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被告李XX是被告XX公司的加工维修班班长,被告李XX是被告XX公司的工地技术员。2012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XX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工地干活。2012年6月9日11时许,原告在该工程地下车库焊接护栏时,因护栏不正,需用绳子扶正,在矫正过程中,又因护栏从焊接处断裂,原告从护栏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入解放军401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914.61元,由被告李XX垫付。被告李XX又垫付其他费用5298元。
庭审中,被告XX公司认可被告李X、被告李XX、被告李XX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556元、误工费9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付XX(原告父亲)13327.52元,徐XX(原告母亲)1618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法院酌情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1000元、后续治疗费应支持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是法人单位,原告受伤致残,被告XX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现物价上涨,后续治疗费应支持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付XX,1947年7月24日生。母亲徐XX,1950年11月27日生。其父母共生育两子,长子本案原告,次子付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所在村委证明、张戈庄派出所证明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时是被告XX公司的雇员,被告XX公司是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被告李XX、被告李XX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在原告受伤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XX公司称,原告受伤时,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是在雇佣关系以外的时间,并且是与案外人杨X在争吵、推搡中从高处摔下受到的伤害,但未能提交有效、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XX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36212.6元。原告认为,本案中并没有主张医疗费用,被告李XX应当向被告XX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因为原告受伤后,其医疗费由被告李XX垫付,但是该费用应当由被告XX公司负担。因本案原告并未主张医疗费,因此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另行主张。对被告李XX反诉其他费用5298元,因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李XX,其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李XX的反诉部分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址和来往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应认定4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支持3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意见,应支持95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为,残疾赔偿金61556元(13990元×20年×22%)、误工费9540元(90元×10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付XX13327.5元(8653元×14年×22%÷2人),母亲徐XX16181.11元(8653元×17年×22%÷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15天)、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XX公司赔偿原告付XX残疾赔偿金91064.6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508.61元)。
二、被告青岛XX公司赔偿原告付XX误工费9540元。
三、被告青岛XX公司赔偿原告付XX后续治疗费9500元。
四、被告青岛XX公司赔偿原告付XX鉴定费1600元。
五、被告青岛XX公司赔偿原告付XX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
六、被告青岛XX公司赔偿原告付XX交通费400元。
七、被告青岛XX公司赔偿原告付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八、原告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李XX5289元。
九、驳回原告付XX对被告李X、被告李XX、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被告李XX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至七项于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元、邮寄费240元、反诉费353元,由原告付XX负担829元、由被告青岛XX公司负担2324元、被告李XX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恩元
审判员于建平
人民陪审员许丰进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