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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与占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赣1121民初3242号
合同事务
蔡明红律师 在线
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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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负责人:周XX,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红,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该支行办事员。
被告:占XX,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李XX,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系被告占XX妻子。
原告江西XX与被告占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X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占XX偿还欠款104,244.96元、利息1,449.28元及按照年利率5.1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因诉讼事宜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占XX签订了《江西省上饶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个人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占XX提供汽车贷款122,4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占XX提供贷款,被告占XX也陆陆续续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占XX尚欠贷款本金104,244.96元,利息1,449.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占XX均不予理睬。被告李XX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责任,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占XX偿还欠款104,244.96元、利息1,449.28元及按照年利率5.1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占XX、李XX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园信用社变更名称为江西XX。2017年2月17日,原告江西XX与被告占XX签订合同编号为XXX(2017)年汽揭借字第1XXX01《江西省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占XX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22,4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146‰,按月还本还息,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为购买传祺汽车壹辆(车架号为LMGJSIG5XGXXX),提款方式为被告的借款由原告以转账形式直接划入上饶市XX公司(汽车经销商)的账户内,不得提取现金。还款方式为从被告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次的还款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本息每月偿还一次,每次等额偿还金额为3,733元。被告连续两期或累计两期未能按本合同的有关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关于借款担保部分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上饶市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和由被告占XX提供抵押物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与被告占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占XX签订合同编号为为XXX(2017)年汽揭抵押字第D160XXXX04180001《江西省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汽车按揭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占XX以其有权处置的传祺汽车壹辆(车架号为LMGJSIG5XGXXX)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22,400元及其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的费用,抵押期限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清偿完毕后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将借款122,400元支付至被告占XX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占XX依约归还借款本金24,811.04元,利息4,649.99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今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表核算,被告占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588.96元及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5.146‰(即年利率6.175%)计算的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变更通知书》、《综合授信批复书》、借款凭证、《个人汽车按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申报资料(含借款申请书、偿还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他项权证、婚姻关系证明、汽车销售合同、划款扣款授权书、告知书)、还款明细表、说明及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占XX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占XX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占XX未按期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对逾期还款部分有权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4,244.96元及利息,经核算,被告占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588.96元,故对该部分借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在支付8期借款本息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继续按期归还,现原告要求尚未支付部分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146‰,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XX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自愿与被告占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588.96元及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5.146‰计算相应利息。被告占X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XX、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西XX借款本金97,588.96元并从2017年12月21日始按月利率5.14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被告占XX、李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春晴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XX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XX,账号:20×××75)。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XXX,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2018-12-19
  • 上饶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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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毕业于福建农业大学,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至今,2012年在浙江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专业毕业(在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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