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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卢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明民一初字第01134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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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戴XX,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明光人。
委托代理人:宋XX,明光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XX,女,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人。
委托代理人:吴伟,男,1951年10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明光人。
原告戴XX诉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经传票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且没有生育子女,因种种原因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9月5日起诉离婚,后法院判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然无法和好,继续分离至今,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至今有四年多。三、(2013)明民一初字第02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于2013年9月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没有和好。
卢XX未作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外出务工,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9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曾于2013年9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珍惜夫妻感情,仍未能和好,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对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未予审理。被告如认为原、被告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可以另案提起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戴XX与被告卢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凤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岳XX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06-26
  • 明光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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