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江XX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浦南XX。
投资人陈XX。
委托代理人许重会,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艳梅,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优比路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838279M。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吴江XX厂与被告昆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丹妮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就诉争款项已履行完毕,原告遂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江XX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吴江XX厂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丹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