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楷俊,广东XX律师。
被告:沈XX,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陈XX与被告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623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沈XX多次向原告购买鞋材半成品辅料。
2017年5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沈XX立据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2300元。
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沈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XX与被告沈XX之间存在买卖鞋材合同关系。
2017年5月11日,被告沈XX立下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2300元,后没有付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
被告沈XX结欠原告货款62300元,至今没有付还,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陈XX货款623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9元、保全费643元,由被告沈XX负担。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卓俊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