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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XX、袁XX等与黄XX、河北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冀XX,男,汉族,1948年10月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原告袁XX,女,汉族,1948年9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三河市XX郊开XX。
被告河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89XXXX6183-2。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XX。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公司职工。
被告沧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88XXXX2717-3。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南北大街工行南环支行办公楼三楼。
委托代理人霍XX,河北XX律师。
原告冀XX、袁XX与被告黄XX、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沧州XX公司(以下简称沧州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XX、被告河北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沧州XX委的托代理人霍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世纪家园7号楼、8号楼的发包方为沧州XX,承包方为河北XX,黄XX系世纪家园7号楼、8号楼的施工负责人,原告冀XX、袁XX为实际施工工人,冀XX与袁XX系夫妻关系,原告冀XX于2014年2月22日进入世纪家园7号楼、8号楼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原告袁XX于2014年4月18日进入世纪家园7号楼、8号楼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原告上班后,被告经常拖欠原告方的工资,直到2015年2月份7号楼、8号楼竣工,被告共欠原告方71672元,原告方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16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XX辩称,1、2012年3月3日河北XX与本案被告黄XX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本案被告黄XX对本工程世纪家园7、8号楼工程,自负盈亏、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并向建设局保证农民工工资,黄XX在该工程中雇佣工人、分配工资,按时发放工人工资。黄XX作为实际工程承包人,对拖欠其工人的工资负有责任,黄XX出具的欠工资表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关,显然无效。同时,二原告与被告黄XX均系湖北人,均系本案被告黄XX所雇用,原告与河北XX既无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实际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地上从事劳动,或者从事什么工作,仅凭诉状所言,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黄XX本人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了委托授权书,委托授权黄XX负责世纪家园7、8号楼的施工,那么,黄XX本人无权再为原告出具所谓的欠工资单。我公司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工资条不具有真实性。3、黄XX涉嫌恶意拖薪罪和侵占罪,我们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正在等待公安部门的立案受理。4、原告的工资远远超出了工人工资标准。
被告沧州XX辩称,1、沧州XX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沧州XX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主体不适格。2、假设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农民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主体不适格。3、沧州XX依法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河北XX,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沧州XX已按约定向河北XX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黄XX缺席无辩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黄XX签字的协议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沧州XX系沧州世纪家园项目工程的发包方。2012年4月6日,黄XX代表河北XX与沧州XX签订《世纪家园7#、8#住宅楼施工协议》,约定由河北XX承建世纪家园7#、8#住宅楼。被告黄XX与被告方X之间于2012年3月3日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即被告黄XX全过程、全方位承包,对本工程负全面的经济、雇工、技术和法律责任。包死指标,确保上交,超收自留,签收自补,材料自购,机具自租,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不得拖欠所雇用工人的工资,并承担向建设局缴纳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如出现工伤事故,乙方负全责,概与发包方无关。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冀XX和袁XX分别自2014年2月22日和2014年4月18日起在河北XX该项目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原告冀XX、袁XX提交的2015年4月15日由黄XX签字认可的协议书载明:欠二原告劳务费71762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冀XX、袁XX在被告河北XX承建的世纪家园7号楼、8号楼项目部进行劳务工作,被告河北XX应当按约定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黄XX系河北XX的工作人员,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河北XX,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北XX承担,其本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被告黄XX与被告河北XX之间的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黄XX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属于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原告等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河北XX还应支付原告冀XX、袁XX劳务费71762元。原告要求被告沧州XX对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XX公司支付原告冀XX、袁XX劳务费717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朱建民
人民陪审员陈红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X
  • 2015-11-25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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