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大学专科,无业。
被告:陆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南路中安XX。组织机构代码740XXXX6119-9。
负责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XX。组织机构代码849XXXX2363-1。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丈东XX。组织机构代码772XXXX3200-5。
负责人: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
原告沈XX诉被告李X、陆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奡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沈XX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XXXX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X诉称:2012年12月27日19时10分许,李X驾驶皖X×××××轿车,沿凤XX自东向西行驶至宝锐星庭酒店东侧时将沈XX撞到。随后,陆XX驾驶浙B×××××轿车沿凤XX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避让不当,压到沈XX腿部,造成沈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陆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沈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XX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下肢外伤、右胫骨下端骨折,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12376.4元。目前,沈XX已治疗出院,并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陆XX驾驶的车辆在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李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沈XX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李X、陆XX按责任赔偿。现沈XX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李X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请依法判决。
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要求核实被保险人的相关证件,包括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等,对其证件不合格的,我公司有拒赔的权利。皖X×××××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皖X×××××轿车应当与在XX公司投保的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沈XX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XX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要求核实被保险人的相关证件,包括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等,对其证件不合格的,我公司有拒赔的权利。浙B×××××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B×××××轿车应当与在XX公司投保的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沈XX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投保人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让保险公司核实。肇事车辆浙B×××××在平安XX公司只投保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沈XX的诉讼请求和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沈XX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因此本案的理赔并不涉及到XX公司商业险的理赔。综上,请求驳回沈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陆XX未提出答辩意见。
沈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沈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沈XX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李X、XX公司、XXXX公司、XX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李X、XX公司、XXXX公司、XX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3、李X和陆XX的车辆信息查询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李X和陆XX的身份及车辆信息,两人系合法驾驶。李X、XX公司、XXXX公司、XX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4、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李X驾驶的皖X×××××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陆XX驾驶的浙B×××××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李X、XX公司、XXXX公司、XX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5、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2376.40元。用以证明沈XX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费用情况。李X、XXXX公司、XX公司对此没有异议;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6、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300元。用以证明沈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80天、护理期为90天及因鉴定花去1300元的鉴定费用。李X、XXXX公司、XX公司对此没有异议;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沈XX出生于2004年7月25日,并且在城镇居住。XXXX公司、XX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李X、XX公司对此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陆XX的投保单复印件和保险条款份各一份。用以证明陆XX驾驶的浙B×××××在XX公司只投保了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XX公司只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规定赔偿。沈XX、李X、XX公司、XXXX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出示陆XX提交的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陆XX驾驶的浙B×××××在XX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沈XX、李X、XX公司、XXXX公司、XX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李X、XXXX公司、XX公司未提交证据。陆XX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李X、XX公司、XXXX公司、XX公司对沈XX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沈XX、李X、XX公司、XX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沈XX、李X、XX公司、XXXX公司、XX公司对陆XX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沈XX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也未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沈XX提交的证据6,XX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沈XX提交的证据7,XXXX公司、XX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7日19时10分许,李X驾驶皖X×××××轿车,沿凤XX自东向西行驶至宝锐星庭酒店东侧时将沈XX撞到。随后,陆XX驾驶浙B×××××轿车沿凤XX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避让不当,压到沈XX腿部,造成沈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陆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沈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XX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下肢外伤、右胫骨下端骨折,住院治疗52天,于2013年2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376.4元。沈XX住院治疗期间,李X支付了医疗费12400元。沈XX的出院遗嘱为: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5日对沈XX的伤情作出皖中司临鉴字(2013)第079号《关于沈XX伤残等级、三期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沈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沈XX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为宜。沈XX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
另查,李X系皖X×××××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该车于2012年3月26日以被保险人李X的名义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陆XX系浙B×××××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该车于2012年7月10日以被保险人陆XX的名义在X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2年8月2日在XX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沈XX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沈XX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李X、陆XX赔偿医疗费12376.40元、误工费180天×122元/天=2196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1560元、护理费90天×122元/天=10980元、残疾赔偿金2年×23114元/年=4622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年÷2人×16285元/年×10%=8142.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3146.90元;XX公司、XXXX公司、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X、陆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沈XX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沈XX主张的医疗费12376.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2.50元、鉴定费1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沈XX主张的误工费2196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沈XX系国家公务员有固定收入,其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XX主张的护理费10980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沈XX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也未证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该项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有误,应为8775元(90天×97.5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沈XX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沈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偏高,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以7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给沈XX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376.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护理费87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2.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87481.90元。
本案中,皖X×××××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浙B×××××轿车在X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XX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沈XX在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XX公司和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X、陆XX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对于沈XX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376.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合计15736.40元,由XX公司和XXXX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7868.2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护理费87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70445.50元,由XX公司和XXXX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35222.75元。沈XX鉴定结果所确定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因此,鉴定费1300元,由XX公司和XXXX公司各承担650元。李X已支付的12400元应由沈XX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沈XX各项损失43740.95元;
二、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XX各项损失43740.95元;
三、原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X垫付的赔偿款12400元;
四、驳回原告沈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2.50元,由原告沈XX负担279.5元,中国XX公司负担476.5元,被告XXXX公司负担4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计奡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