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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孔X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7)浙0421刑初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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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曾用名秦XX,绰号“毛毛”,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2005年8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27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胡多兵,浙江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孔XX,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孔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代理检察员周启萌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秦XX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30日左右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秦XX、孔XX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嘉善县罗星街道XX室内供不特定人员以“推牌九”和“筒子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共计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孔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审理阶段,被告人秦XX退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孔XX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秦XX、孔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X、徐X、沈X、陶X、俞X、袁某等人的证言,商铺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孔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秦XX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孔XX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XX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违法所得已退清,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炎松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XX
  • 2017-05-25
  • 嘉善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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