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徐XX、赵X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1)甬仑刑初字第2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赖建平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彭州市。2000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XX、施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赵X(别名“龙刚”),男,汉族,1984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泗洪县。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沃XX,男,汉族,1987年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务工,家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赖建平、曾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贺XX,男,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务工,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乐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赵X、沃XX、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5月24日、6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X、代理检察员刘浪、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赵X、沃XX、贺XX及辩护人张XX、赖建平、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徐XX伙同“阿X”等人窜至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嵩江中路天兴宾XX,因债务关系同被害人毛X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徐XX伙同“阿X”等人用刀将毛X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X伤势程度为轻伤。
2010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沃XX、徐XX与白XX等人在本区大碶街道新XX谈工程招标生意时发生争执,白XX召集被害人吴X等数名手下意欲带走被告人沃XX,被告人徐XX召集等在外面车上的被告人赵X、贺XX,被告人徐XX持砍刀,被告人贺XX、赵X各持一根棒球棍冲向咖啡店,在被告人沃XX摆脱对方控制后,继续进入咖啡店殴打对方,被告人沃XX也手持棒球棍冲进咖啡店殴打对方,致使被害人吴X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被告人徐XX又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徐XX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各被告人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徐XX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处被告人赵X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被告人沃XX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贺XX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徐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起故意伤害是因讨债引起的。第二起故意伤害带有聚众斗殴的性质,被害人的致命伤口并不必然是徐XX造成的,并且徐XX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另外,考虑到被告人徐XX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沃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赖建平认为,被告人沃XX虽然参与了涉案事件,但并没有殴打到被害人。另外,被告人沃XX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乐XX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贺XX殴打过吴X的证据不足,并以贺XX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徐XX伙同“阿X”(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嵩江中路天兴宾XX,因债务关系同被害人毛X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徐XX伙同“阿X”等人用刀将毛X、周X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X伤势程度为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XX的供述证实,其和“阿X”等人在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天兴宾XX向一个叫冯X的男子讨债时,与对方发生冲突,其和“阿X”等人遂持刀将与冯X在一起的被害人毛X等人砍伤了。
2.被害人毛X的陈述证实,当天有一帮人到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天兴宾XX房间找其朋友冯X讨债,开始对方有人带了匕首,后来又有人给对方送了马刀过来,由于没能谈成,对方就要带冯X走,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其在冲突中头部被对方砍了两刀,左手被砍了两刀,右手被砍了两刀,随后就被砍倒了。
3.被害人周X的证言证实,冯X因还不起钱而被讨债的人殴打,其和毛X因是冯X的朋友也被对方殴打,其后背被砍了一刀。讨债的人中有一个本地人,手里拿着一把砍刀,其身上当时也带着一把弹簧刀。
4.证人冯X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徐XX带着两个东北男子找其讨债,其因还不起债,徐XX等人就想把其带走,但被其朋友毛X等人阻挠,徐XX等人就动手把毛X砍伤了。
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其在天兴宾XX门口看到有人在打架,双方各有三四个男子,手里拿着自来水管、砍刀等工具。
6.辨认笔录,毛X和冯X均辨认出被告人徐XX就是当天讨债并参与殴打毛X的人。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初步检验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被害人毛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周X的伤势经初步检验为轻伤以上,之后因无法联系,其最终伤势情况未作鉴定。
8.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毛X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沃XX、徐XX与白XX(绰号“四川老七”,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大碶街道新XX商谈工程招标生意时发生争执,白XX即召集被害人吴X等数名手下意欲强行带走被告人沃XX,被告人徐XX见状即跑出咖啡店,召集等候在外面车上的被告人赵X、贺XX前去接应,后被告人徐XX持砍刀,被告人贺XX、赵X各持一根棒球棍冲向咖啡店,在被告人沃XX摆脱对方控制后,继续进入咖啡店殴打对方,被告人沃XX也手持棒球棍冲进咖啡店殴打对方,致使被害人吴X被打伤后因重度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与吴X、白XX一起的张X也在殴打中受伤。
2010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沃XX、贺XX、徐XX、赵X先后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大碶派出所投案,并对自己的罪行作了如实供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沃XX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4日中午12时许,其与白XX相约到XXX二楼商谈梅山的一个水利工程竞标的事情,当时其带着徐XX进入咖啡店与对方商谈,白XX带了五六个人过来,而跟随其一起去的赵X和贺XX则坐在咖啡店外的汽车里等候。双方商谈未果,白XX见其想离开,就带人追打其。其见情况不妙,就奋力顺着楼梯往楼下跑,但还是被对方四五个人给抓住了。随后,其被对方拖到楼下,徐XX看到这个情况,就跑到外面叫赵X和贺XX帮忙,还没等对方的人将其拖到门外,徐XX、赵X和贺XX拿着砍刀和棒球棍就冲进来准备替其解围。其这时也挣脱了,即跑到其停在路边的汽车副驾驶室拿起一根棒球棍,后又立即折回来跑进咖啡店。等其冲进去的时候,看到对方的一个男子已经被己方的人砍倒在地,另外一个男子站在旁边喊着他和这事无关之类的话语,但赵X等人还是用棒球棍打了那男子,而此前拖其下来的白XX等人已经跑得不知去向了。他们就冲上楼去准备继续找对方算账,但没找到,随后四人就驾车逃离了现场。其快跑到门口时,看见徐XX拿着砍刀第一个冲进来,后面跟进的是赵X,再后面就是贺XX,赵X和贺XX手里各持一根棒球棍。其并没有打到对方,主要是想找白XX报复,但那时白XX已经跑了。其看见贺XX和赵X在楼梯口打一个胖胖的男子。从咖啡店出来的路上,听徐XX讲起他用刀砍过那个躺在地上的瘦瘦的男子。棒球棍和砍刀是事前准备的,主要是考虑到工程上的事情拿来防身用的。
2.被告人徐XX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4日下午,白XX约沃XX到XXX商谈工程竞标的事情,沃XX即驾驶他的白色宝马530轿车,带着其和赵X、贺XX来到XXX。沃XX让赵X和贺XX坐在车上等候,带着其一起到咖啡店二楼一个角落的卡座坐下。约半个小时后,白XX带着五六个人过来。白XX想以每标2万的价格把他的三个投标资格卖给沃XX,沃XX不同意,双方没有谈成,沃XX就背起包准备和其离开,刚走了两步,白XX就说要把他们抓起来,接着就跟另外几个人上来要把沃XX抓走。其看事情不对,就冲下楼来到门外的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并招呼赵X和贺XX一起过去帮忙,后又返身冲进咖啡店。赵X和贺XX也每人拿了根棒球棍,紧随其后冲进咖啡店。其冲进门后,对方的人已经把沃XX拉下楼来准备带走,对方看见他们冲回来,也向他们冲过来。其即双手持刀向对方一个瘦瘦的男子头部砍去,对方用手来挡,第一刀砍到那人手上,第二刀砍中那人头部。这时,赵X也用棒球棍击打那人头部,那人就倒在地上了,赵X用棒球棍又在那人身上打了几下,其也用刀在那人腿上砍了两刀。赵X后来又用棒球棍打了对方另外一个胖胖的男人。贺XX是拿着棒球棍进咖啡店的,打了谁其没看到。后来对方的人都跑掉了,四人也就一起驾车逃走了。他们事前放在车上的工具就是为了像跟白XX谈判破裂这种时候准备的。
3.被告人赵X的供述证实,他们事先准备好放在车上的砍刀、棒球棍,是为了防止工地有人捣乱或者谈判不成打起来时使用的。当时徐XX和沃XX在XXX里与对方商谈,其和贺XX在咖啡店外的车上等候接应。过了约20分钟,徐XX跑出来讲沃XX要被四川人带走了,说完就到副驾驶室拿起砍刀往咖啡店里冲,其和贺XX也各拿了一根棒球棍紧随其后。进门后,其朝对方一人头上砸了一棍,之后又追至楼梯口打了对方另外一人二三下。后来对方的人都跑散了,他们也下楼了,当时其看见之前第一个被打的人倒在地上,旁边都是血,他们就开车逃走了。之前被打的人瘦瘦的,之后被打的人胖胖的。徐XX用刀砍过瘦瘦的那人头部。
4.被告人贺XX的供述证实,沃XX和对方在咖啡店里商谈工程的事情,过了一会儿,徐XX跑出来对他们说沃XX要被对方抓走了,让他们前去接应,边说边从副驾驶拿起把砍刀后又冲向咖啡厅。其和赵X从后排各拿了根棒球棒后,也朝咖啡厅冲去。其进去时看到徐XX用刀朝对方一人乱砍,赵X拿棒球棒朝那人身上乱砸,那人被打倒在地后其也用棒球棒朝他身上乱砸。这时沃XX冲出咖啡厅到车上拿了根棒球棒回来,他们四人上楼准备继续打对方的人,其和赵X在楼梯上朝对方另外一男子身上乱砸,后来那男子说他不是对方的人,他们于是又上到二楼,这时对方的人都跑光了。下楼时,其看到之前打的那人躺在地上不动了,身上、地上都有血。他们打架用的砍刀是一把西瓜刀,六七十公分长,单刃。三根棒球棒都是银白色铝合金材料做的,是打架的前一天下午沃XX在恒山XX上的一家文体店买的。这些工具都是防止谈判不成或者别人来找茬时打架用的。
5.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4日中午,其受吴X邀请参加了白XX谈生意的事情,当时和他们一起的还有一个叫“阿金”的重庆人和一个外号叫“老二”的重庆人。他们一起乘坐白XX的黑色XX轿车来到大碶XXX,当时二楼已经有两个男的等在那里。谈了约10分钟,吴X他们和对方突然吵了起来,双方还相互推搡,“阿金”和“老二”见状也跑过去帮忙,后来吵架的这六人都跑到一楼去了,期间,其一直坐在原先位置继续喝茶。过了一会儿,其走下楼梯时,看到吴X被人打倒在地,对方的三四个人看到其就向其冲过来,其中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用刀向其头部砍了一刀,另外两个男子用白色的棍子朝其头上打。其用手护住头,并大喊这事和其没有关系,之后,先前与白XX谈判的男子说“不是他”,对方打了其几下后,就上二楼去追白XX他们了,其也趁机跑掉了。
6.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以前因为工程的事情同沃XX有过纠纷。案发前,沃XX和白XX都在竞标梅XX的改造工程,其也想参与,就找到白XX合伙竞标。9月13日工程竞标后有十个执照入围,他们三个执照都入围了,沃XX有五个执照入围,当天沃XX找到其,要求其把三个执照转让给他,其让沃XX和白XX商谈。沃XX同白XX谈判时其不在场,双方为什么打起来也不知道,9月14日傍晚,白XX打电话给其,讲一同去的一个人被打伤了,伤势很严重,到医院治疗去了。
7.证人王X(XXX经理)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13时20-30分许,有服务员到其办公室说二楼可能打架了。其过去后,看到一楼大厅靠两侧的楼梯上冲下来两个男的,出门来到一辆银白色的轿车上拿了根棒球棍和一把大砍刀又返回咖啡店大厅,这时楼上陆续下来好几个人,有三四个人拿着棒球棍、砍刀在打两个男的,其中拿棒球棍的两个人在打一个胖胖的男的,另外还有一二个人拿着棒球棍或是砍刀在打另一个瘦瘦的人,被打的二人都赤手空拳。其马上回办公室打110报警,后又返回大厅,这时打架的人都跑了,那个被打的瘦瘦的人躺在地上,头上、手上都在流血,受伤很严重。其看到打人的一方有三四个人,其中一人拿了一把长长的马刀,有五十公分左右长,宽七八公分,他们在听到其中一人喊了声“砍”后就动手打起来了。
8.证人杨X(XXX服务员)的证言证实,砍人的一方有3人,是开着白色宝马轿车先过来的。被砍伤的一方有4人,是开着黑色XX轿车过来的。当时双方大概是在谈关于钱的事情,大约10分钟后,先到一方中的一人从卡座出来顺着楼梯往一楼跑,另外一方的四名男子就去追他,并在楼梯拐弯处拉住了他。这时,和逃跑的男子一起来的另一名男子冲到店外,其正准备下一楼结账时,四名追下去的男子其中一人突然掉头跑进二楼1608包厢,并把门反锁上,后面有3名男子拿着刀和铁棒在追。后来,四名男子中又有一人躲进二楼001包厢,其还听到关门和推沙发堵门的声音,还有一人躺在一楼大厅上,身上流了很多血。打人用的刀和棒都是从一辆宝马车上拿出来的。
9.证人李X(XXX服务员)的证言证实,当天13时30分许,二楼“古一”卡座来了二名男客人。过了一会儿,又来了四名男客人,好像是“古一”卡座客人要等的人,他们坐在“古三”卡座。后来,其听见楼上传来的吵架声,然后是打架声。当时我站在门口,看见“古一”卡座一客人从楼上跑下来冲出大门,接着从楼上下来五男,其中四男拉住另一男,但没拉住被他挣脱跑出大门。接着从店外冲进来四男,第一个拿了把80公分左右的砍刀,后面三个每人拿了一根铁棍,一进来就把从“古三”卡座下来的其中一男砍倒了,拿铁棍的三男去又打“古三”卡座上剩下的三男,一男头被铁棍打后往门口跑了出去,还有二男往二楼跑了,打人的四男追到楼梯口后就没有追下去,跑进停在门口的一辆白色轿车逃走了。开始是乘黑色轿车来的“古三”四男追着开白色轿车来的“古一”二男打,后来是“古一”又叫了二男,带着一把砍刀和三根铁棒反过来打。“古三”的一男头部和手被砍伤躺在B1卡座上,一男头被铁棍打伤后跑出了大门,另二男跑到二楼躲起来了。
10.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证实,本案四被告人于2010年9月15日分别到大碶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11.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与案件有关的白XX(“四川老七”)案发后一直关机,无法对其取证;作案工具砍刀、棒球棍被被告人丢弃,无法找到。
13.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XX的前科情况。
14.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四川老七”真名为白XX。
15.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沃XX被收押时头顶部、颈部、左手皮肤有损伤,其称是被对方打伤。
16.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报告单等证实,被害人吴X因受伤于2010年9月14日住院治疗,9月26日因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疝、脑死亡,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17.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害人吴X家属与被告人家属已经就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方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六十二万元。另外,被告人一方家属还支付了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18.谅解书反映,被害人吴X的家属和被害人张X都向被告人出具过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19.甬仑公鉴(尸)字[2010]1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吴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死亡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左颞顶枕部刀砍伤、脑疝、失血性休克、右胫骨开发性骨折,左腕部刀砍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2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X系被人打伤致右手掌关节脱位伴局部小撕脱骨折,头面部软组织裂伤,双手软组织挫伤。经医院治疗已愈,遗留右前额至额顶部一处长3.4厘米细条状疤痕(其中面部疤痕长1.8厘米,头部疤痕长1.6厘米),右掌腕关节拇指侧一处长2.3厘米疤痕。其损伤尚未达到轻伤程度。
21.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提取血迹、指甲壳、眼镜框等物证并拍照。
22.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当时被告人沃XX挣脱对方后返回车旁拿了一根棒球棍后又返回案发现场,并证实了当赵X、徐XX等人冲进咖啡店时,沃XX已经挣脱了对方的控制跑出门外。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赵X、沃XX、贺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徐XX、赵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沃XX、贺XX减轻处罚。另外,四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吴X的家属和被害人张X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或者其本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相应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沃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四、被告人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东伟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张XX
  • 2011-06-20
  •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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