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2年7月9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任X,男,汉族,1957年8月27日生。
原审被告:尹XX,男,汉族,1961年6月7日生。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任X、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X、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改判李X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任XX在李X单位楼下大厅向李XX出具借条,当时李X在场,见证了案涉借款合同的成立。对于该事实,李X已在一审庭审中予以明确陈述。一审判决认定”李X承认其在借条的签订以及借款交付时,均不在场”,并据此推定李XX保证人,缺乏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X未在借条上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亦未表明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推定李XX保证人。即便李X作为见证人身份并无实际意义,该事实亦非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中的”其他事实”,据此不能推定李XX保证人。3.李XX于2015年8月18日交付借款,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一审对利息起算时点的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任X借款时称让李X提供担保,李XX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李X互不相识,无须让李X作见证人。综上,请求驳回李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任X、尹XX未陈述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任X归还李XX借款13.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贷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尹XX、李X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任X、尹XX、李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与任X、尹XX、李XX朋友关系。2015年8月18日,任X向李XX出具借条一张,言X:”今借李XX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元整,月息2%,陆个月归还”。同日,李XX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分三次(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3.2万元)向任X交付本金13.2万元。此后,尹XX、任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言X:”本人对任X与李XX借款合同给予担保,担保时间至本息还完为止”。李X也在该借条上签名。现借款已到期,任X并未偿还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任X向李XX出具借条,李XX按约定向任X支付借款,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同时,尹XX为该借款事实提供保证,在借条上写明了保证内容并签字。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案涉13.2万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根据李XX提交的借条及三张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能够认定李XX向任X支付借款的事实。对于任X提出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任X提交的交通银行流水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卡取的13.2万元系现金交付李XX之用,且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同时,李XX能够对分三次转款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任X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李X是否是借款见证人的问题。对于李X提交的由任X出具的说明,只能认定为李X与任X之间的私下约定,对李XX并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并不能免除李X的担保责任。而且,庭审过程中,李X承认其在借条的签订以及借款交付时,均不在场。由此,其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并无实际存在意义。故一审法院对李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李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任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支付本金13.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本金的2%计算);二、尹XX、李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尹XX、李X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任X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7元,减半收取1629元,由任X负担(此款已由李XX预付,任X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关于”尹XX、任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