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芮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X、刘俊,山西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运城市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盐湖区居民。
被告运城市XX公司。
住所地邑北工业园大寺北XX。
法定代表人李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XX-2层。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运城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委托代理人张X、刘俊,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2年5月24日23时10分许,原告马XX驾驶晋MXXX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沿侯风线由东向西行至68KM+600M处时,撞在被告张XX驾驶的晋MX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的晋M8350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尾部,致原告马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马XX于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9月9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右足皮肤坏死,盆骨骨折,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右胫骨、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三头肌大部分断裂等多处伤残,共住院107天,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521.54元。
经了解,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晋MXXX牵引车及晋MXXX挂车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马XX因交通事故受伤,张XX作为运城市XX公司雇员应与雇主运城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87256.46元,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XX辩称,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运城市XX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张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和商业险,主挂车商业险各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的各项合理诉讼请求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23时10分许,原告马XX驾驶晋MXXX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沿侯风线由东向西行至68KM+600M处时,撞在被告张XX驾驶的晋MX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的晋M8350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尾部,致原告马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6月5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2)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5月25日,原告入住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2012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107天,医疗费花费111932.62元。门诊花费2812.14元。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右胫骨、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2月19日,原告马XX委托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3年3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0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下肢损伤现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现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花费1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马XX系芮城县陌南XX村民,自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暂住运城市XX家。原告马XX与妻子王XX生有两个孩子,女儿马XX出生于1995年10月26日,儿子马XX出生于1996年8月23日;原告马XX父亲马行军出生于1945年10月20日,母亲韩XX出生于1946年8月23日,原告的两个孩子及父母户籍所在地均在芮城县。原告马XX的父母亲生有两个孩子,即马XX和马XX。马XX个人独资经营太原市XX。
再查明,晋MX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8350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XX公司既投保有交强险又投保有商业险。晋MX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晋M8350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晋MX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8350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马XX驾驶车辆与被告张XX驾驶车辆相撞致马XX受伤,给原告马XX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事故车辆即晋MXXX牵引车、晋M8350半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由M44308牵引车、晋M8350半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进行理赔。原告马XX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14744.76元,残疾赔偿金151046.58元(20411.7元×20年×37%),误工费按25938.51元计算(2012年山西省同行业标准计45737元÷365天×207天),护理费8889.79元(2012年山西省同行业标准30325元×107天),伙食补助费2140元(107天×20元),营养费2140元(107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马XX1029.75元(5566.2×1年×37%÷2),马XX6178.48元(5566.2×6年×37%÷2),马行军13386.71元(5566.2×13年×37%÷2),韩XX14416.46元(5566.2×14年×37%÷2),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各项共计341111.04元。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款额240000元,剩余101111.04元按照30%计算为30333.312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此,被告中国XX公司总赔付额为270333.3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270333.312元
二、驳回原告马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9元,由原告马XX负担3000元,被告运城市XX公司负担2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李XX
代理审判员杨育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