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龙观东XX**号尚美时代*楼810。组织机构代码:755XXXX5996-2。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公司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问题造成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755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XX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型号为85X0B的红外线LED灯珠,单价2.45元,数量80000颗。XX公司将其组装到大功率阵列灯板后售给客户,发现死灯质量问题。现退货和库存产品仍存放在XX公司仓库,无法使用。发现质量问题后,XX公司及时通知了XX公司,进行沟通,XX公司也派人前来XX公司查验。后XX公司从不良品中抽样寄至XX公司单方面委托的广州“广东XX公司”进行检测,该检测机构对灯珠封装作耐热性测试,其结果显示封装胶耐热性差,当封装胶在温度200℃(客户的实际焊接温度)已因裂解导致其质量损失。由于无铅锡膏的回流焊温度可高达265℃,建议客户加强耐热性测试。但该检测机构认为造成质量原因是封装胶受物理外力冲击所致的意见不正确。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对XX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是没有道理的。由于XX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已造成XX公司经济损失97550.4元,其中购买XX公司8862颗红外线仿流明LED灯珠价款21711.9元、加工成本21238.5元(含工时辅料、水电、运费、包装费及公证费600元)、付客户退货违约金54000元。
被上诉人XX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关于样品灯珠死灯的原因,是应XX公司的要求(见XX公司2015年4月14日邮件),双方在2015年4月18日就鉴定机构取得一致意见(见XX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28日聊天记录)后,于2015年4月27日由XX公司选取样品(见XX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28日聊天记录)快递至广东XX公司进行检测;广东XX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后,XX公司又在第一时间将鉴定报告发送给XX公司(见XX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20日聊天记录),XX公司并不曾在合理期限内就报告内容提出过任何异议。故,该检测报告依法足以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XX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准许XX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合法合理。二、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双方共同选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已经说明:样品死灯的原因是因为灯珠受物理外力冲击,造成键合线断裂,导致键合线与芯片电极的电性连接不良,从而死灯,最终建议客户加强灯珠的使用规范,避免封装胶受物理外力冲击。可见,样品灯珠的死灯原因是由于封装胶受XX公司及其客户操作不当的物理外力冲击所致,而非由于XX公司供应的货物质量存在任何问题。因而,一审法院最终认定XX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XX公司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是合理合法的。三、XX公司声称XX公司于2015年3月向其供应的型号为85X0B仿流明LED灯珠存在质量问题,但事实上,XX公司在此之后又多次向XX公司订购了同种型号的灯珠(2015年3月27日收货40000颗,2015年4月27日订购8500颗,2015年4月28日订购4000颗,2015年5月6日订购4000颗,2015年5月4日订购1000颗,2015年5月25日订购20000颗),并没有再接到过XX公司的任何产品不良反馈。这说明:1、如果灯珠本身有质量问题,XX公司不可能明知质量问题的存在还继续从XX公司处采购灯珠;2、一旦借助鉴定查明了死灯故障的原因,XX公司便能按规范操作从而不再发生死灯故障。四、XX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另查,对XX公司单方提出有质量问题的灯珠,XX公司在本案本诉中遗漏了货款主张,故XX公司反诉货款损失完全没有基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的上诉无非是拖延付款时间,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XX公司支付货款899,34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00元(暂从2015年9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2、由XX公司承担诉讼费。
XX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XX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XX公司的经济损失102,550.4元;2、由XX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一审庭审中,XX公司称将第一项反诉中的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97,55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与XX公司有业务往来,XX公司多次向XX公司采购圆形大功率灯等产品,XX公司依约交付相应货物,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后双方进行对账,2015年3月份未支付货款为207,565元;2015年4月份未支付货款为260,786.2元;2015年5月份未支付货款为278,645.2元;2015年6月份未支付货款为118,677.4元;2015年7月份未支付货款为16,654.35元;2015年8月份未支付货款为10,955元;2015年9月份未支付货款为6,058.8元,合计尚欠XX公司货款为899,341.95元。
2015年3月12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采购订单(订单号JYX04),其中第二项为85X0B仿流明LED灯珠80,000PCS,单价为2.45元。2015年3月27日,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了该批货物中的40,000PCS。后,XX公司向XX公司提出该批货物中的部分货物“在生产及老化工程中均出现死灯现象”。双方经协商将不良样品送至广东XX公司进行检测,检测项目包括电性测试、引线键合、封装胶、模拟实验,检测结论为“样品灯珠死灯的原因为键合线断裂,导致键合线与芯片电极的电性连接不良,对正常样品的封装胶做物理外力冲击实验,其结果显示键合线容易被扯断,且断裂后的形状与失效样品类似,由于该款灯珠使用的封装胶为弹性体,受一定的物理外力冲击后其本身外观无变化,可恢复原状,但对键合线却可造成损伤,建议客户加强灯珠的使用规范,避免封装胶受物理外力冲击”。
庭审中,XX公司明确2015年7月份之前的货款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到期日开始计算。
另,XX公司申请对XX公司提供的“不良品”进行质量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货物,XX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对账,XX公司确认尚欠XX公司货款899,341.95元未付,故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货款899,34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7月之前XX公司的应付货款总额为882,328.15元,2015年8月份XX公司的应付货款为10,955元,2015年9月份XX公司的应付货款为6,058.8元,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XX公司明确2015年7月份之前的货款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到期日开始计算,故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即2015年7月之前和8月的应付货款共计893,283.15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9月的应付货款6,058.8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XX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由广东XX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样品灯珠死灯的原因为键合线断裂,导致键合线与芯片电极的电性连接不良,对正常样品的封装胶做物理外力冲击实验,其结果显示键合线容易被扯断,且断裂后的形状与失效样品类似,由于该款灯珠使用的封装胶为弹性体,受一定的物理外力冲击后其本身外观无变化,可恢复原状,但对键合线却可造成损伤,建议客户加强灯珠的使用规范,避免封装胶受物理外力冲击,表明样品灯珠的死灯原因是由于封装胶受物理外力冲击所致,而非由于XX公司供应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故XX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XX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XX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在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899,34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笔计算:1、以893,283.15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2、以6,058.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以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XX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43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75.5元,均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XX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不付货款的抗辩能否成立。原审的定案依据是由广东XX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该鉴定机构是由双方协商确定,鉴定结论也得到双方认可,该份检测报告对样品灯珠死灯的原因有明确结论,即键合线断裂,导致键合线与芯片电极的电性连接不良,对正常样品的封装胶做物理外力冲击实验,其结果显示键合线容易被扯断,且断裂后的形状与失效样品类似,由于该款灯珠使用的封装胶为弹性体,受一定的物理外力冲击后其本身外观无变化,可恢复原状,但对键合线却可造成损伤,建议客户加强灯珠的使用规范,避免封装胶受物理外力冲击。因此,虽然在检测报告内容中提到耐热性问题,但并非导致样品灯珠死灯的原因,而死灯原因是由于封装胶受物理外力冲击所致,故并非货物质量问题。质量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上诉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抗辩,其要求重新鉴定,但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鉴定程序违法或不符合双方约定,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5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程
审 判 员 陈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XX(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