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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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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李XX,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XX,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李XX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35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化肥款,被告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3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不认识原告李XX,被告购买过价值35800元的化肥,但不是购买原告的化肥,购买的是于XX的化肥,并且已将30000元化肥款给付于XX,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原告李XX提交以下证据:1、出库单一份;2、录音光盘一张以及录音材料一份。被告李XX对证据1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内部记账单据且没有其本人签字,原告确认出库单上“李XX”字样不是被告签字,并放弃就“李XX”字样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的笔迹鉴定申请。对证据2录音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录音中有其谈话,录音中通话人还有证人苏X、刘X,但在录音中被告谈到要被告的弟弟回来谈这个事情,送化肥时被告签收过,但化肥是买于XX的,被告弟弟的连襟就是于XX,所以被告要其弟弟回来处理此事。
在第二次开庭中原告李XX申请证人苏X、刘X、任X出庭作证。
证人苏X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负责化肥业务,原告与他人发生业务的流程是,首先是业务员考察客户联系业务,后原告按照客户需求发货,有的客户给付现金当即付款,有的客户赊着,由业务员带回欠条。具体在本案中是原告业务员尹成良和被告丈夫黄X学联系业务,后由原告司机任X将化肥送至被告处。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后,其本人和刘X、刘XX到被告要款,被告承认欠原告化肥款,并承诺分期付款。
证人刘X证明,其在原告负责化肥、农药销售等全面工作,被告欠原告化肥款后,其到被告处催要过化肥款,被告对收到原告化肥的数量、价款没有异议认可。
证人任X证明,其是原告的司机,2012年2月、3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从原告拉化肥送到被告处,被告收到化肥。
对原告申请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言被告李XX均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员工,证言证明原告将化肥送给被告对被告不利,证人证言不可信。
在第一次开庭中被告李XX没有提交证据,在第二次开庭中被告李XX提交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黄X学化肥款叁万元正,于XX2013年4月23日”,原告质证认为,第一,于XX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无法确认收条是否为于XX所写;第二,该收条与本案没有关系,亦有可能是黄X学欠于XX化肥款。
被告李XX另申请证人孙X出庭作证,孙X证明在被告李XX家,被告说把钱给了于XX但于XX当时没有打条,于XX就补了个条,因为当时穿的是短袖,证人认为时间是2013年夏天。对证人孙X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可信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对收到价值35800元化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该化肥购自原告,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购买原告化肥。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催要化肥款,被告认可收到化肥,对化肥的数量及价款没有异议,仅称收到的化肥是为他人代收的,未对原告是化肥款债权人提出异议,并承诺过分期给付原告化肥款。被告李XX辩称化肥购自于XX,并在2013年11月18日本案第二次庭审时提交2013年4月13日于XX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该事实,但在2013年8月2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法庭询问被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将化肥款给付于XX,被告称没有证据,且第二次庭审时于XX未到庭,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该收条是否为于XX本人所写。被告李XX申请的证人孙X证明其看到于XX给被告写收条,并依据当时穿短袖来推断时间是夏天,但被告提交的收条上载明的时间是2013年4月13日,从生活常识判断4月份不适宜穿着短袖,因此对证人孙X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效力大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足以证明原告将化肥销售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化肥购自于XX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李XX要求被告李XX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给付原告李XX化肥款3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文杰
审判员王美君
审判员徐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XX
  • 2013-11-28
  • 平度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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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涛,男,1979年10月5日生,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担任多家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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