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海明,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昝XX,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XX公司诉被告西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XX及委托代理人贾海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水泥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费用,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就账目进行核对,被告共计欠款XXX.1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XX.13元。
被告辩称,史XX于2012年5月25日将XX公司出售给方XX,方XX对XX公司2012年5月25日之前的债务没有签字确认。方XX需与史XX对原告的货款进行核对,如确认无误,愿意承担所欠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合同对水泥的生产厂家、规格、品牌、单价、结算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原材料结算单,截止2013年6月27日被告欠原告水泥及运费XXX.13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水泥供需合同、原材料结算单、工商档案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嗣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截止2013年6月27日被告欠原告水泥及运费XXX.1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XX.13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股权转让不影响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陕西XX公司欠款XXX.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42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国 庆
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庞瑜瑛
书 记 员 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