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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2)高新民初字第26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晓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夏XX。
被告成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X。
委托代理人马晓明,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夏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姜XX。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华迪XX)诉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袁XX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迪XX诉称,2008年9月29日至12月18日期间,被告XX公司因“XXX项目”建设需要,通过被告XX公司先后向原告华迪XX购买了价值54万余元的五金配件,并陆续支付原告华迪XX货款43万元,余款11.0337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华迪XX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华迪XX的合法权益。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337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同人华塑”和“华塑”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二、被告XX公司和原告华迪XX并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属转包合同关系。事实上,所有涉争货物的采购、安装都是由被告XX公司自行实施。三、原告华迪XX送货到被告XX公司的车间,但收货不是被告XX公司的行为,而是收货人的个人行为;四、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是加工关系,被告XX公司依被告XX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华迪XX支付货款的。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华迪XX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该承担相关责任义务。三、按照两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XX公司只是代被告XX公司收货,而涉争货物系由被告XX公司进行购买。
原告华迪XX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都是依法成立的合法企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本案适格主体。
2、XXX、2009年5月4日《中国XX银行进账单》、《送货单》50张,证明从2008年9月直到2008年12月期间原告供应价值540833.6元的货物,全部由被告签收,并用于工程。2009年1月先后付款430496.6元。双方对达成的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只有部分货款未付清。
3、《律师催告函》,证明双方长达四年时间未能达成协商意见,故原告委托律师进行处理。
4、2010年5月2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XX公司本打算再支付3万元,但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付款书一直没有给被告XX公司,所以被告XX公司没有支付。双方的款项一直未支付清,一直有来往,交易习惯是先开票,根据开票时间证明双方并未结算,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5月21日的《委托书》,为被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出具,系委托被告XX公司代其向原告付款,证明涉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XX公司,原告的配件供货是与被告XX公司联系的,与被告XX公司无关。
2、2012年5月24日的《委托书》,证明被告XX公司委托被告XX公司向案外第三人付款,证明涉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无关。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项目管理协议书》,证明被告XX公司只是代为收货,实际买卖关系是原告华迪XX和被告XX公司。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已确认真实性、合法性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及各自的证明力,于审理查明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9月23日,华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就被告XX公司承包的“蓉华·上林—昭华苑”塑钢门窗供货、安装及缺陷处理的工程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华XX公司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的华塑彩色喷涂型材,统一采购五金配件及胶条。型材价格按照13600元/吨供货。华XX公司所有的供货仅开具领料单。
2008年,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黄X与原告华迪XX联系,告知原告涉争“XXX”项目需五金配件,并与原告达成购买五金配件的口头买卖协议。
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扣除期间的退货货款后,原告送至XXX项目和被告XX公司的加工车间的五金配件货款金额为540833.6元,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黄X于2008年10月9日、12月2日、12月11日、12月24日,2009年2月7日、2月17日、5月7日、6月5日、7月23日、7月28日、9月4日多次收取原告运送的上述五金配件货品,并于上述接受货物同日的《收货单》中签名;被告XX公司许XX于2009年9月29日、10月6日、10月21日、12月1日、12月9日,2009年1月17日、2月14日、2月24日、3月25日、3月30日、4月1日、4月28日、5月13日、7月6日多次收取原告运送的上述五金配件货品,并于2009年3月30日、4月1日、4月28日、5月13日等多张《送货单》签名为“许XX(代)”;期间的《送货单》对收货单位载明为“万千(XXX)”。
2009年1月16日,被告XX公司通过XX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80496.60元,并由《XX银行进账单》予以载明。
2009年5月4日,被告XX公司通过XX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由《中国XX银行进账单》予以载明。
2009年5月21日,被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现四川XX公司因业务需要,特委托贵单位将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的伍拾壹万陆千叁佰伍拾叁元正(¥516353.00)元支付给以下供货商:1、四川XX公司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2、上海XX配件款壹拾万元正(¥100000)……特此委托,请予办理!谢X合作!”。
2009年9月,被告XX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2010年5月,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黄X向原告支付现金货款50000元。
2012年5月24日,被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出具《委托书》,称“我司因施工成华区XXX门窗安装工程尚欠四川XX公司玻璃款149040.00元,故特委托贵公司在收到XXX安装工程款后(先扣除尚欠你司的型材款),再将其中的149040.00元直接支付给四川XX公司……”。
2012年5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XX公司作出《律师催告函》,称“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贵公司因‘XXX项目’需要,通过XX公司先后向华迪XX购买价值54万余元的五金配件,并陆续支付华迪XX货款38万余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华迪XX多次催要,贵公司和XX公司均以种种借口拖延应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华迪XX的合法权益。……请贵公司收函后,与XX公司一道妥善解决应付货款之事。……”。
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审核认定如下:
一、关于债务人的归属问题。于本案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两被告均辩称对方为涉争买卖合同之付款义务人。本院认为,确定本案涉争买卖合同具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应从合同的签订、履行两个进行审查。依原告陈述,系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黄X到原告处联系业务,“说有项目需要五金配件”,并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同时,原告还称其供货系按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黄X的电话告知的时间、数量送到指定地点。对于原告上述陈述,被告仅认可黄X系其工作人员,对其余陈述事实予以否认。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不仅有能力申请黄X作为证人接受法庭质询,亦应当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既未申请其工作人员黄X作为人证人出庭作证,亦为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证明,属有证据表明原告持有证据拒不提交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对于被告XX公司称其仅“代为收货”,因系被告XX公司在直接向原告支付涉争货款,故应系被告XX公司向原告购买涉争五金配件。于此,对于被告XX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之法律性质,被告XX公司已向本院提交2009年5月21日的《委托书》,证明涉争货款系被告XX公司委托被告XX公司向原告进行支付,本院认为,依该证据并结合被告XX公司付款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XX公司系本案涉争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同时,被告XX公司还提交2012年5月24日的《委托书》,证明涉争项目“XXX”属被告XX公司施工的工地。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工作人员黄X多次收取原告所送的五金配件,且被告认可黄X曾代被告XX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过5万元的涉争货款的事实。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多份《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万千(XXX)”之事实及该涉争项目归属被告XX公司之事实,可以认定与原告履行涉争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为被告XX公司,而非被告XX公司。于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涉争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无书面合同,故应以双方交易行为作为探究双方真实意思之基础。于本案中,原告华迪XX与被告XX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以是以单次交易为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而系以一定期间内的连贯交易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从交易方式来看,双方自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连续多次进行买卖行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载明,原告曾于上述期间多次向被告XX公司供货,且被告亦多次于对原告所供五金配件进行收取。从双方付款方式上来看,亦非依各《送货单》上载明的单笔金额即时清结,而系采用供货达到一定数量后对之前多次买卖五金配件货款进行不定期的集中支付方式进行清结,且已支付的各笔货款的金额均少于该付款时间之前的应付货款,付款金额与应付货款亦不能完全吻合。本院认为,对于此种以连续交易、不定期结算为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以双方的最终结算行为作为判断债务人履行义务期间的依据。鉴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双方有达成过关于上述供销期间的结算,故属不能确定债务人履行最终清结付款义务的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于2010年底联系被告XX公司的黄X并催要货款之事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事实不予采信。于此,则原告于起诉时尚未要求被告履行结算付款义务,故原告于本案中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争货款的支付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已向被告XX公司供应五金配件的货款金额为540833.6元,被告XX公司已通过委托付款或直接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30496.6元,故被告XX公司尚有涉争货款110337元未向原告进行支付。因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有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就此达成过补充协议,故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该涉争欠付货款11033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货款11033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此款原告上海XX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XX公司在支付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XX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袁XX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姚X
  • 2012-11-07
  •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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