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西XX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女,山西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XX,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临猗县角杯乡西XX第二居民组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颐合轩家常菜饭店。经营场所:运城市盐湖区(解放北路西)金地花苑门面房南2.3.4号。
经营者: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饭店员工。
原审被告:裴X,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运城市城盐湖区解放北XX***号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上诉人刘XX、倪X、倪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柴XX、宋XX、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颐合轩家常菜饭店(以下简称颐合轩饭店)、原审被告裴X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5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倪X、倪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邓X,被上诉人柴XX,被上诉人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被上诉人颐合轩饭店的经营者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原审被告裴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X、倪X、倪X上诉请求:1.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02民初5584号民事判决;2.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172590.40元(上诉人575301.32元损失中的30%的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被上诉人颐合轩饭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与另外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颐合轩饭店在本案中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是在死者醉酒倒地昏迷时,被上诉人颐合轩饭店未采取及时、正确的措施进行处理。作为经营餐饮的公共场所,颐合轩饭店对于人在喝醉酒后可能出现死亡这一情形应是明知的,但在本案中,颐合轩饭店在死者醉酒昏迷、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既没有寻求专业的医疗救治,也没有通知家属到场使死者得到妥当照顾,而是盲目的听从处于同样喝多酒、状态不清醒的死者同伴的话,将死者简单的放置饭店二楼储物间,使死者未能得到妥当的照顾及治疗,以致错失了救治时间。二是在死者被放置饭店二楼储物间期间,被上诉人颐合轩饭店未对其进行妥当的照顾。首先,颐合轩饭店人员称死者在二楼储物间时一直对其进行照料,但从视频中可以看出,事发当天从下午4点55分至6点55分死者被发现情况危急的这一时间段里,死者所在的房间没有任何人停留仅能看出有饭店人员短暂的进出房间取东西,也就是说在长达两个小时里,没有任何人照顾醉酒昏迷的死者使死者错过了救治时间;其次,从视频中仅能看出在事发当天下午2点16分至4点55分的这个时间段有人进出房间,但并不能看出是在照顾死者,退一步讲,即便如饭店人员所说对死者进行了照料,但饭店人员并非受过医护专业训练的人员,死者所得到的照料也是非专业、不正规、不妥当的。因此,被上诉人颐合轩饭店既未在死者醉酒昏迷时采取妥当的措施,也未在死者被放置饭店二楼储物间期间进行妥当的照顾,使死者错过了救治时间,对于死者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上诉人的损失。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损失金额为548301.32元错误,上诉人的损失金额应为575301.32元。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2261.32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4830l.32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一项,盐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造成公民死亡的案件所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不低于30000元。而本案中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项仅为3000元,属明显错误,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认定30000元为适宜,损失金额合计应为575301.32元(其中医疗费2261.32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三、原审法院认定由三被上诉人李XX、柴XX、宋XX承担上诉人l0%的损失过低,应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57530l.32元损失中的30%责任,共计l72590.4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X、柴XX、宋XX在与死者同桌饮酒吃饭时,即未履行劝诫义务,也未在死者醉酒昏迷后履行照料义务,被上诉人颐合轩饭店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惨剧出现,尽管说死者的死亡其本身也存在过错,但在其已经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四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采取积极的手段避免最坏结果的发生,却共同的不作为,放任结果的发生,四被上诉人对死者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巨大责任。因此,四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赔偿上诉人172590.40元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柴XX辩称,一审判决我承担30%的责任错误,我本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宋XX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非本次聚餐的组织者,亦非本次聚餐的同桌饮酒者、劝酒者,原审判定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数额均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在本次事故当中,死者非答辩人应邀聚餐,亦非在答辩人组织吃饭中饮酒,更非答辩人提议,答辩人根本未与同桌进行饮酒、劝酒,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同桌饮酒者范畴,答辩人也就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注意和照料义务,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答辩人认可一审的判决内容,对上诉人其他请求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存在注意和照料义务。关于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判断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应以是否尽到通常人的合理注意为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答辩人到达饭店后,二被上诉人己经喝了2瓶白酒,在答辩人吃饭的二个小时中滴酒未沾,在整个饭桌上答辩人与李XX系朋友,其他人仅是一面之交,通常人的规劝行为仅仅是言语劝阻,但这种规劝已经尽到最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而关于照料义务,在死者发生醉酒后,同桌饮酒者称死者喝酒老是这样,睡一觉就没事,关于要求将其送回家,二被上诉人均坚持放在二楼休息。答辩人即未与死者喝过酒,××,对于将其送至回家的照料义务同桌酒友已多次拒绝,加之答辩人作为异性聚餐者,要求履行将其送至回家的照料义务,已远远超过通常人的照料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颐合轩饭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对,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裴X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论正确。
上诉人刘XX、倪X、倪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79201.3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XX、倪X、倪X系死者倪XX的妻子、长子和次子。被告李XX、柴XX、裴X、宋XX与被告颐合轩饭店服务员赵XX均系网友。2016年10月17日中午11点多,被告李XX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先后联系了被告柴XX、宋XX、倪XX一起到被告颐合轩饭店吃饭。12点14分,被告李XX、柴XX先来到饭店开始点菜、吃饭、喝酒。12点39分,被告宋XX领着一个女孩来到饭店加入就餐。12点50分,倪XX赶到饭店,与上述三被告一起吃饭喝酒。下午13点55分,倪XX在饭桌上出现左右摇晃呕吐等状况,被告颐合轩饭店服务员赵XX在倪XX喝多倒地呕吐后对其进行了擦拭。14点12分,倪XX醉酒倒地不起,被告颐合轩饭店服务员赵XX向同桌吃饭的几个被告提出将喝醉酒的倪XX送回家,但被告李XX、柴XX称倪XX喝酒老是这样,睡一觉就没事了,并要求将倪XX先送到饭店二楼休息一下,赵XX坚持提出要将倪XX送回家,并称哪怕出租车费饭店支付都行,但在场的被告李XX、柴XX仍坚持要求先送到二楼休息。后赵XX只得让饭店的三名厨师于14点16分,将倪XX抬至饭店二楼经理的休息室进行休息。14点18分,被告颐合轩饭店负责人郭X向被告李XX、柴XX再次提出让其把倪XX送回家,他们仍称不要紧,躺一会就好了,郭X提出让他们上去招呼一下倪XX,但他们一直没上去。期间,郭X在该房间陪着倪XX,并对其身上、床上的呕吐物进行了擦拭。14点24分,被告宋XX和孩子离开饭店。下午大约3点多,被告李XX、柴XX向赵XX提出让其给被告裴X打电话,让其到颐合轩饭店聊天。后被告裴X于16点23分赶到饭店,在饭店与被告李XX、柴XX聊了大约半个小时后,于16点57分离开饭店。18点30分,被告裴X再次赶到饭店与被告李XX、柴XX聊天。大约下午18点55分,被告饭店负责人郭X发现倪XX叫着没有反应,就立即拨打了120电话,并就近到第二人民医院通知医生冯XX到场。19点17分,120救护车赶到饭店,医生冯XX也赶到现场,一起对倪XX进行了检查,随即将倪XX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心跳呼吸停止、脑死亡,花费医疗费2261.32元。2016年10月19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倪XX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停止、脑死亡”。2016年12月20日,姚孟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户口载明:“倪XX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同时查明:山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山西省XX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2960元。又查明: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261.32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25828元/年×20年)、丧葬费26480元(52960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共计548301.3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倪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过量饮酒可能对自己身体或他人造成损害后果应有明确认知,并应结合自己的身体状况,在饮酒时有所节制,但其当天与被告李XX、柴XX、宋XX一起同桌吃饭饮酒长达一个多小时,其饮酒后导致死亡,自己应负主要过错。被告李XX、柴XX、宋XX与倪XX共同吃饭饮酒过程中,尤其在倪XX喝醉酒时,对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和照顾义务,亦未及时通知其家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死者家属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4830.13元(548301.32×10%)。被告李XX作为本次聚餐的组织者,在倪XX醉酒后应负有比被告柴XX、宋XX较多的照管义务,故对本案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其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柴XX、宋XX各赔偿原告17415.07元。鉴于被告颐合轩饭店在倪XX自出现醉酒呕吐状态时起,服务员赵XX就对其进行看管和照顾,在对被告李XX、柴XX提出请求将倪XX送回家遭到拒绝的情况下,作为餐饮单位,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将其抬至二楼休息室进行休息,期间饭店负责人郭X再次向被告李XX、柴XX提出将倪XX送回家仍然遭到拒绝,饭店负责人郭X在二楼休息室守着倪XX,在发现倪XX出现叫着没有反应时,就立即拨打了120电话,并就近叫来医生对倪XX进行抢救,尽到了对醉酒的倪XX相应的注意和照顾义务,故被告颐合轩饭店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X并没有与倪XX同桌吃饭和饮酒,在倪XX处于醉酒状态时,其并不在现场,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倪X、倪X20000元;二、被告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倪X、倪X17415.07元;三、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倪X、倪X17415.07元;四,驳回原告刘XX、倪X、倪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2元,由原告刘XX、倪X、倪X承担8685元,被告李XX承担331元,被告柴XX与宋XX各承担288元。
二审查明,上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2261.32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共计575301.32元。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的近亲属倪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同他人吃饭饮酒过程中醉酒并最终导致身亡,一审法院从被侵权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身身体状况、饮酒时间、饮酒量等诸多因素考虑,认定被侵权人应对自身因饮酒过量导致身亡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正确。被上诉人李XX、柴XX与倪XX共同饮酒过程中,在倪XX出现醉酒倒地呕吐情形下,产生相应的照顾义务,但是,在案涉饭店服务员、负责人等提出明确要求让其送倪XX回家情况下,该二被上诉人仍疏于看管照顾,因此,其二人对倪XX的身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前述二被上诉人的具体行为,酌定二被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被上诉人宋XX虽然也参与共同吃饭,但从全案情况来看,其本人并无过错,故酌定其承担18000元的补偿责任为妥。在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颐合轩饭店对被侵权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各被上诉人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等上诉理由,经查,饭店服务员赵XX在被侵权人出现醉酒呕吐状态时就对其进行看管照顾,在坚持请求共同饮酒者即本案被上诉人李XX、柴XX送倪XX回家被拒绝情况下,不得已又按照前述二被上诉人的要求,安排饭店工作人员将其抬至二楼经理休息室休息。期间,饭店负责人郭X再次向被上诉人李XX、柴XX提出让其将倪XX护送回家又被拒绝,要求前述被上诉人到二楼招呼一下倪XX,亦未得到响应。后郭X对倪XX身上、床上的呕吐物进行了擦拭。在发现倪XX情况异常时,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就近叫来医生对倪XX进行抢救。综上,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诸多情形,认定被上诉人颐合轩饭店不应当对上诉人近亲属倪XX的过量饮酒导致身亡承担赔偿责任亦为正确。上诉人关于颐合轩饭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上诉理由,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558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XX、倪X、倪X各项损失共计43147元;
三、被上诉人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XX、倪X、倪X各项损失共计43147元;
四、被上诉人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上诉人刘XX、倪X、倪X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刘XX、倪X、倪X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合计10572元,由上诉人刘XX、倪X、倪X负担8972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柴XX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王 溥
审判员 梅智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