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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XX红岭村民组与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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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2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XX红岭村民组。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XX。
代表人:马XX,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晓光,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XX红岭村民组(以下简称红岭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3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岭村民组的代表人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公司原名叫XXX,2004年12月5日,该矿和红岭村民组签订一份山场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红岭村民组将所有山场长期征用给XXX使用;二、界限以自留山执照为准;三、XXX一次性补偿山场使用费1.8万元,自2004年开始,XXX每年向红岭村民组支付2000元土地山场补偿费;四、协议签订后,红岭村民组任何人不得以要山场、土地或者其他借口向XXX索要费用。该协议签订后,XXX加盖公章,红岭村民组41名代表签字,玉石村委会及哈达碑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后该矿山进行了生产。2012年XXX更名为XX公司。在2011年左右,红岭村民组村民曲XX、周XX、谢XX、刘XX等人对矿山采取堵坑口,不让工人井下作业等方式进行了阻碍。故XXX向原审法院起诉排除妨害并要求赔偿损失,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了(2011)鞍岫民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2012)鞍岫民哈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曲XX、周XX、谢XX、刘XX立即停止妨碍行为,并赔偿XXX经济损失587359.08元。以上两个判决均发生了法律效力。现红岭村民组以XX公司应当地下开采,露天开采侵害了村民组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立即停止露天开采,恢复植被。
另查,XX公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的开采方式为地下和露天开采,并附有拐点坐标。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双方对XX公司开矿的范围属于红岭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山场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问题是XX公司是否违法进行了露天开采,侵害了红岭村民组的合法权益。经审查,XX公司持有辽宁省XX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开采的方式为地下和露天开采。红岭村民组称XX公司是部分露天开采和部分地下开采的抗辩观点,没有证据证明。另外,根据在2004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山场补偿协议看,双方并没有约定开采方式,且在2011年红岭村民组部分村民妨碍矿山生产时经过了诉讼,已判决不得妨碍XX公司生产,该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综上,红岭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红岭村民组在起诉过程中暂时放弃要求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是对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与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红岭村民组要求XX公司立即停止非法露天开采矿山、恢复林地植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红岭村民组承担。
上诉人红岭村民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公司的前身是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XXX,后于2012年7月4日在原资产和投资人不变的情况下,在
原矿址成立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公司。该矿区位于岫岩县XX居民组村民的自留山。在2010年之前XXX采矿方式为地下开采,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未与红岭村民组协商的XXX擅自进行了露天开采,给土地造成毁灭,丧失了生态功能,破坏性深远。地下采矿活动引发过崩溃,滑塌地质灾害,露天开采对土地造成破坏形成大坑20米深,毁坏林地树木及土地140多亩,后被居民组发现并劝阻,因多次找XX公司交涉,始终未得到解决,产生纠纷。上诉理由:一、若证明XX公司是合法开采应当提供五证一照,即矿山安全许可证、矿上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长安全许可证、矿长资格证、营业执照。但XX公司只提供了采矿证,按照相关规定不能证明其合法开采;二、原审红岭村民组提供现场照片14张,刘XX等三位证人证言证明XX公司的露天开采已到疯狂程度。经查询环保局该矿区一采区以露天方式开采理石矿,二采区以地下开采方式开采理石矿。上述证据能证明XX公司不但采取地下开采,还进行了露天开采;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部分证据错误。如“2015年双方签订的山场补偿协议”是无中生有。原审庭上XX公司提供的2004年12月5日的协议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XX公司提供的矿山恢复治理保证金4张,只有一张注明是保证金,其余三张与保证金无关;XX公司提供的两份生效判决书是错误判决,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给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红岭村民组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要求XX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XX公司依法进行采矿经营,证照齐全,采矿许可证上明确标明XX公司有权进行露天及地下开采,XX公司进行的采矿行为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权限内进行,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写的2015年双方签订的山场补偿协议是笔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5日,红岭村民组与XXX签订的一次性补偿红岭子居民组山场(土地)补偿费协议是经红岭村民组41户村民代表签字画押,并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XX民委员会及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人民政府签字盖章确认,合法有效。
关于红岭村民组上诉称XX公司应提供五证一照才是合法开采,只提供采矿证,按照相关规定不能证明其合法开采一节。
二审中,XX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辽宁省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XX公司依法取得了对红岭村民组山场的采矿权,并享有开采矿山资源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鞍岫民哈字第351号和(2012)鞍岫民哈初字第50号生效民事判决,亦确认了XX公司的合法开采资格,对此,红岭村民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存在非法开采。故对红岭村民组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红岭村民组上诉称XX公司擅自进行露天开采一节。XX公司提供的一次性补偿红岭子居民组山场(土地)补偿费协议中明确约定,红岭村民组所属山场,全部征用给XX公司长期使用,而未就山场采矿的开采方式作出约定。XX公司提供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审核表等证据,亦证明了XX公司对红岭村民组山场的开采方式分为露天开采和地下开采两种。虽然红岭村民组提供了岫岩县环保局的相关文件予以证明XX公司进行了露天开采,但不能以此证明XX公司进行露天开采的行为属非法开采行为。故对红岭村民组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红岭村民组上诉称由于XX公司露天开采给土地造成毁灭,丧失了生态功能,破坏性深远。地下采矿活动引发过崩溃、滑塌地质灾害,露天开采对土地造成破坏形成大坑20米深,毁坏林地树木及土地140多亩一节。XX公司提供的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缴存通知单及缴纳矿山保证金的票据,证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向XX公司收缴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红岭村民组对所诉XX公司由于进行地下和露天开采行为,给山场土地、林木造成了毁灭性破坏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红岭村民组自愿放弃对XX公司的开采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求,故对红岭村民组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XX红岭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延军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代理审判员  霍 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詹XX
  • 2016-11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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