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明,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大学。
法定代表人谢XX,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XX公司与被告四川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XX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XX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华XX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大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华XX公司承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阳
人民陪审员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裴幼郡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