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阳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荷叶XX。
委托代理人聂XX、唐晓光,湖南XX律师。
被告荣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北XX(冶化工业园内)。
委托代理人姚XX,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
原告衡阳市XX公司与被告荣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XX和人民陪审员黄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X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光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市XX公司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装载机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三台龙工牌装载机,总价款101万元,原告在2011年1月20日按约交了货,被告从2011年3月20日起就拖延货款61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在2011年9月12日和11月18日共付款20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又以一台装载机作价21万元抵偿货款,现欠原告货款本金2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0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款之日起支付拖欠货款利息至付清日止。
被告荣XX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是实,但是有一点说明的,原告公司的机械车是特种车辆,至现在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该车辆的合格证和产权证。
原告衡阳市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装载机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购销内容以及约定的责任、义务;
2、2012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公司支付货款的过程。
被告荣XX公司针对原告衡阳市XX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欠原告的20万货款是实,若装载机的合格证和产权证引发的后果,原告还是要负责任的。
被告荣XX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通过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现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12日,原告衡阳市XX公司与被告荣XX公司签订了一份装载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三台龙工牌装载机,总价款101万元,首先由被告支付总额的30%作定金,货到付款60%,余欠10%在合同约定到货后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1月20日交付给了被告三台龙工牌装载机,截止2011年3月19日,被告拖欠货款61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2日和11月18日共付款20万元,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又以一台装载机作价21万元抵偿货款,下欠货款本金20万元再未付给原告。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而被告只同意按最后拖欠20万元未付的本金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既然签订了合同,就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了货物,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可截止2011年3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1万元,属违约行为,利息应从此时计算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5.41‰计算至2011年11月18日,利息为2.64万元;以后按本金41万元,从201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利息为5.7707万元;再以后按本金20万元,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利息为1.082万元,利息合计9.49277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荣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XX公司货款20万元及利息9.4927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荣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雷XX
人民陪审员黄亚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肖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