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侯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温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温州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温州XX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温州XX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9元,减半收取3084.5元,由上诉人温州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冬
审判员王昌民
代理审判员于水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X
书记员姜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