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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卢XX、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告:卢XX,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董XX,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卢XX、董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XX、董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80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944元、护理费3784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62232.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3时许,付XX驾驶冀J×××××、冀JXXX号货车在津保南线大兴XX前处与被告卢XX驾驶的津A×××××号货车、被告董XX驾驶的冀J×××××、冀J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受伤。该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卢XX、董XX无责任。原告系冀J×××××、冀JXXX号货车的乘车人,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被告卢XX、董XX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XX公司、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公司、XX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XX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大城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张、医疗费5张、救护车及医务人员出诊票据一张;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日费用清单13张、医疗费票据1张;护理人员马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
卢XX未答辩。
董XX辩称,1、青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无责任;2、鉴于对方提出的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愿意提供交强险保单,支持三者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
XX公司辩称,被告卢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及伤残误工限额内为另一位伤者预留份额并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没提交第一次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不能证实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及误工时间,期限应当计算至住院期间用药的天数。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产生的误工及护理人产生的误工,不能证实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XX公司未答辩。
XX公司辩称:请核实付XX的驾驶证原件、车辆行驶证原件、保单原件以确保属于保险责任,如无拒赔、免赔及垫付的情况,我公司在扣除另外两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后,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按照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未提交大城县住院病案,不能证实其治疗的真实性;住院伙食补助应当为13天,标准为50元/天;营养费不认可,原告方未提交鉴定意见证实需要加强营养;误工费、护理费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城镇户口;误工天数我公司不认可,应当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护理费只认可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22日3时,在津保南线大兴XX前处,付XX驾驶冀J×××××、冀JXX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卢XX驾驶的津A×××××号货车相撞,相撞后付XX驾驶的车辆又与被告董XX停放在津XX南侧的冀J×××××、冀JXX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付XX、董XX受伤及车辆损害和车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告卢XX、董XX无责任。
原告系付XX驾驶的冀J×××××、冀JXXX号货车的乘车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卢XX、董XX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XX公司、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当天转入庆云县人民医院,两次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44856.07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外侧撕脱骨折;2、右前臂皮肤撕裂;3、前额及四肢多处皮肤挫伤;4、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治疗或建议:1、已行手术治疗;2、院外休养3个月;3、定期复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青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XX公司以原告乘坐车辆超过检验期为由拒绝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4856.07元,原告主张44804.07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医疗机构建议休养3个月,误工期限共计104天,原告户籍所在地虽系农村,但其土地已被征收,成为失地农民,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按照山东省XX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86元/天计算为86元/天×104天=894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期限,故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间14天为宜,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86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86元/天×14天=1204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往返医疗机构的路程,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救护车及出诊费收据并非合法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80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8944元、护理费120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7352.07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冀J×××××、冀JXXX号货车上的司机付XX受伤(已另案处理),付XX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69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26934.43元、护理费2408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1000元,上述赔偿款应当由原告与付XX按照损失比例分割。原告的医疗费用所占比例为(44804.07元+1400元)÷(46951.81元+2800元+44804.07元+1400元)=48%,故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48%=480元。原告的死亡伤残费用所占比例为(8944元+1204元+1000元)÷(26934.43元+2408元+1500元+8944元+1204元+1000元)=27%,故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000元×27%=2970元。即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480元+2970元=3450元。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各承担了3450元,剩余损失57352.07元-3450元-3450元=50452.07元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万元。被告卢XX、董XX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3450元;
二、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345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附:南皮县人民法院账户(汇款时标明案号)
账号:03×××12
开户行:河北XX银行
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
  • 2016-09-28
  • 南皮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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