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
被告许X×,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住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伍XX,广东XX律师。
第三人杨某×,男,1945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22号万象二区2栋4门201房。
第三人吴川市XX公司,住所地:吴川市塘缀镇工业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第三人杨某×,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湛江市赤坎区海棠路39号201房。
第三人杨某×,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湛江市赤坎区。
第三人杨XX、杨XX、吴川市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基本情况同上。
第三人广东南油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36号东XX。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小金,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许XX、第三人吴川市XX公司、杨XX、杨XX、杨XX、广东南油经济发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遂溪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正确判决,撤销湛江市遂溪县人民法院(2015)湛遂法执异字第13号、(2011)遂法执字第4282号、4283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吴川市塘缀镇城西工业开发区工业大道XX的土地25371.28平方米(土地证号:吴XX有(2003)第082XXXX0005)、楼房两栋(房产证号:26××14、26××15),予以解除查封,停止拍卖。事实和理由:1991年,原告的吴川XX公司(现已被吊销),向吴川县XX购买坐落于塘缀城西工业开发区工业大道XX的土地25371.28平方米,1993年4月28日经当时吴川县人民政府发给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吴XX用(1993)字第总字号XXX—082XXXX0057号]。原告在该地上建有房屋五栋,吴川县人民政府发给原告房屋产权证,证号分别为:26××14、26××15、XXX、XXX、XXX号,现在仍然是原告名下。期间原告取得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企业登记档案证明,吴川市XX公司在吴川市工商局核准通知书日期为2002年12月17日至2003年6月16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批准日期是2002年12月30日。吴川市公安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批准雕刻行政公章时间为2002年12月30日。事实证明2002年12月7日杨XX与XXX签订的《抵债物转让协议》是假公章而刻意炮制的。2003年12月24日,吴川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在没有原告吴川XX公司签名和盖章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吴川市XX公司,土地证号为:吴XX用(2003)第082XXXX0005。2014年7月,原告在遂溪县人民法院获知,遂溪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许XX与被执行人吴川市XX公司、杨XX、杨XX、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决定于2014年7月25日对原告的土地、房屋进行拍卖,2014年7月23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书面异议,2015年2月10日,湛江市遂溪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湛遂法执外异字第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9日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起诉,案号为:(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此案尚未审结,湛江市遂溪县人民法院又决定于2015年11月19日上午10时拍卖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吴川市塘缀镇城西工业开发区工业大道XX的土地25371.28平方米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吴XX用(2003)第082XXXX0005]、楼房两栋(房产证号为:26××14、26××15),原告提出了书面异议,2015年11月19日,湛江市遂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遂法执异字第13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吴川市XX公司和原告从未向任何金融机构、单位团体和个人包括中国XXX进行过抵押,吴川市房产管理局无任何抵押档案,吴川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在没有原告签名盖章就将原告所有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吴川市XX公司是无效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申请执行人许XX与被执行人吴川市XX公司、杨XX、杨XX、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是此案的被执行人,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就查封了原告的土地、房屋,决定予以拍卖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湛江市遂溪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的(2015)湛遂法民一初第133号案件尚未审结作出判决,又决定拍卖原告的土地及房产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遂溪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正确判决,撤销湛江市遂溪县人民法院(2015)湛遂法执异字第13号、(2011)遂法执字第4282号、4283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吴川市塘缀镇城西工业开发区工业大道XX的土地25371.28平方米(土地证号:吴XX有(2003)第082XXXX0005)、楼房两栋(房产证号:26××14、26××15),予以解除查封,停止拍卖,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原告杨XX已于2015年3月9日以相同的诉求向本院提出诉讼,同日本院依法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33号。现原告以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再次起诉,虽然原、被告在庭审时确认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案的诉讼请求一致,但经审理查明,本案的诉讼请求增加了对(2015)湛遂法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异议,其他的诉讼请求与(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案的诉讼请求一致。尽管如此,(2015)湛遂法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系针对(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案作出的,如果本案对(2015)湛遂法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作出裁决,实质上将会否定(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案的裁决结果,故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显属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乐
代理审判员莫卓颖
人民陪审员吴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决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