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盐湖区XX罗义XX五组。
负责人:张XX,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王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又名张XX),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XX罗义XX五组(以下简称罗义XX五组)因与被上诉人张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义XX五组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承包延续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1、本案承包地系砖厂废弃后的荒地。2、张XX与罗义XX五组均属于罗义XX集体组织,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
罗义XX五组在原审起诉称,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罗义五组砖厂承包延续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1月16日,罗义XX五组居民曲XX与原告签订端坡砖厂地34.4亩的承包合同,合同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罗义XX村委会及罗义XX五组均加盖了印章。曲XX将其中的17.2亩转让给被告,被告承包后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和改良。因承地上的砖厂厂房、水窑、厕所等影响被告耕种,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砖厂地承包延续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曲XX承包砖厂地34.4亩后,将17.2亩转让给被告,被告承包后,以砖厂地上建筑影响其耕种为由向原告主张损失,原告经研究决定将被告承包的砖厂地17.2亩承包期再延长三年,即被告承包的17.2亩砖厂地承包期至2027年。同时约定:被告另承包的马庙岩地2011年已经到期,但,被告又种上小麦,被告在麦收后交回集体,否则砖厂地17.2亩只延续一年。该延续协议上除时任原告组长盖章并签名外,时任村委会主任李银平亦签名同意。现该砖厂地17.2亩被告自2006年承包、耕种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移转给他人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对象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原告将砖厂地34.4亩承包给本组居民曲XX,曲XX将17.2亩转让给被告,被告承包后,已经实际耕种至今,期间,原告对该转让情况是知情的但并未反对,应视为同意,另从原、被告签订的延续协议亦印证上述事实,故被告享有该17.2宙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砖厂地承包延续协议,内容是以将被告承包砖厂地17.2亩的承包期延长三年的方式来弥补被告的损失,主要是对承包期的变更,协议明确载明是原告经研究决定,才作出将被告承包期限延长三年,即便在形式上原告存在民主议定方面的暇疵,但属于原告内部工作不够规范造成,且被告自2006年起已经做了大量投资并实际履行多年,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稳定,原告以被告不属于罗义XX五组村民,认为该延续协议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要求对承包期延长三年的协议确认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运城市盐湖区XX罗义XX第五居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运城市盐湖区XX罗义XX第五居民组承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砖厂地延续协议是否有效。根据双方均无争议事实能够认定,案外人曲XX将其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中的17.2亩土地转让被上诉人经营,数年间上诉人知情但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对17.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正确。本案承包延续协议,是基于双方对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确认的基础上,以延续承包期限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而作的期限变更。原审考虑到双方对土地承包合同已履行多年,且被上诉人已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大量投资的事实,确认本案延续协议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运城市盐湖区XX罗义XX五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赵武平
审判员 兰晓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