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华,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村河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2470735C。
法定代表人:代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XX,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汪X诉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孙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原告汪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2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XX公司在歙县XX设立XX厂,XX厂负责人为孙XX。原告于2017年9月5日经XX厂招聘,入职XX厂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担任组长,月工资6450元(基本工资6000元、全勤300元、房补150元)。2017年12月22日,因被告拖欠原告10月、11月工资共计12450元,原告到歙县徽城镇人民政府反映拖欠工资问题。2018年1月2日,政府工作人员到XX厂协调处理拖欠工资问题,孙XX出具《关于汪X的欠薪说明》,载明“暂扣发两月共计人民币12000元整,承诺在2018年1月15日前结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工资。
为证明诉讼主张,汪X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证据2、杭州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孙XX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3、《关于汪X的欠薪说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孙XX为股东。XX公司、孙XX在歙县工业园以杰冉服饰厂挂牌(未注册工商登记),招聘汪X为服饰厂组长。因XX公司、孙XX未支付汪X2017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汪X反映到歙县徽城镇人民政府,后在政府协调下,孙XX出具《关于汪X的欠薪说明》,认可XX公司拖欠汪X2017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12000元,另含10月份的全勤住房补助450元。XX公司、孙XX未到庭,孙XX以信息的方式向法庭辩称,因汪X在任职期间发生产品质量和货期延误,汪X应按公司内部规定承担责任,在损失核算后给予工资结算。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XX公司、孙XX拖欠汪X工资12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汪X的工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X公司、孙XX的辩称意见与汪X主张的工资诉求,非同一法律关系,XX公司、孙XX可另行处理。XX公司、孙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XX公司、孙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汪X工资12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芳琴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XX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