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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信用卡诈骗、逃税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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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XX。
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93年3月19日被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6年8月8日被假释。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并于当日转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收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祁XX,河北XX律师。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XX犯信用卡诈骗罪、逃税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盐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史XX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被告人史XX于2011年8月24日在中国XX办理信额度为2万元、免息期限25天至56天的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2),于同年11月13日至同月15日,用该卡消费11次,共透支19345.08元,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归还。
经中国XX分别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19日发出催收通知,被告人史XX仍不归还透支本金19345.08元及利息该行。
案发后,被告人史XX之女史XX于2012年8月21日代其归还了本金和利息共计23400元。
2、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史XX与盐山县XX签订合同,承包经营了该村集体企业“盐山县XX厂”,经盐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砖厂名称变更为“盐山县XX厂”,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史XX,后开始生产、销售红砖,2012年6月15日盐山XX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XX。
至2012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史XX承包经营的“盐山XX厂”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盐山县国家税务局于2012年10月11日盐山县国家税务局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2年10月15日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其仍拒绝申报、缴纳税款。
经盐山县国家税务局核定,该厂2011年生产销售红转1400万块砖,单块价格0.28元,应缴纳增值税114174.75元;2012年6月份之前生产销售红砖XXX块,单块价格0.25元,应缴纳增值税52826.21元。
两个年度被告人史XX累计逃税共计167000.96元。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史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
被告人史XX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史XX恶意透支的故意,构不成信用卡诈骗罪;认定史XX犯逃税罪的证据不足。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
二审期间,上诉人史XX及其辩护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史XX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对于上诉人史XX所提“自己无恶意透支的故意,构不成信用卡诈骗罪。
”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史XX在用信用卡透支消费19345.08元后,始终没有还款行为,经发卡银行依规两次向其下达催收通知后,超过三个月之后长时间不归还本息,且未归还的本金数额较大,依法应认定其属于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故对上诉人史XX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史XX所提“认定自己犯逃税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史XX在承包经营“盐山县XX厂”之后,虽向工商管理部门变更了砖厂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变更国税税务登记,并长达两年未进行国税纳税申报,后在盐山县国家税务局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其在2012年10月12日前到盐山县国税局办案大厅如实申报纳税事宜之后,长时间内并不履行税务申报和纳税义务,逃避纳税,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应构成逃税罪。
故对上诉人史XX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透支19345.08元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拒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已构成逃税罪。
应依法惩处。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XX
审判员张战洪
代理审判员赵长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XX
  • 2015-09-06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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