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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与毛XX、毛XX、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浦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浦江民初字第2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艳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林X,浦口区汤泉街道办事处办事员。
被告毛XX,无业。
被告毛XX(系毛XX儿),南京XX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
负责人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渤,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林X诉被告毛XX、毛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被告毛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2013年10月31日20时26分许,被告毛X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江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马加油站附近道路,因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行驶至路左,车头撞击原告驾驶苏X×××××小型轿车,造成原告林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毛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浦口区中心医院诊治,共用医疗费用1329.3元,原告车辆进行维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2656.3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毛XX辩称,医疗费、营养费的组成原告应提供证据,眼镜损坏应有交通部门认定,关于车损没有估价。
被告毛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辨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含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认定书,案发后驾驶员有逃逸行为,依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本案有三名伤者,请求法院在处理赔偿责任时预留相应的份额。交强险已为一名伤者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0时26分许,毛X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江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马加油站附近道路,因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行驶至路左,车头撞击到迎面前后行驶过来的孙XX驾驶的苏X×××××小型轿车与林X驾驶苏X×××××小型轿车,造成三辆车损坏,毛XX、孙XX、林X及赖XX不同程度受伤,发生事故后,毛XX弃车逃逸,后于翌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X等人无责任。
林X受伤后,被送至浦口区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29.3元,交通费200元。苏X×××××车辆用去事故现场施救拖车费停车费500元、车牌费105元。2014年1月14日,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X×××××车辆车损为36602元,用去签证费1000元。
另查明,毛XX驾驶的苏X×××××号小型轿车系毛XX所有,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3日17时至2014年2月3日17时。
又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赖XX已死亡,XX公司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签证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事故现场施救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车牌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毛XX驾驶车辆造成林X受伤,车辆损坏,毛XX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所驾车辆在XX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毛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车主毛XX拒不到庭,且车辆驾驶人毛XX驾车逃逸,毛XX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对车辆驾驶人安全管理义务,应与毛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为1329.3元;交通费200元;事故现场施救拖车费停车费500元;车牌费105元;维修费36602元;签证费1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眼镜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39736.3元。则XX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毛XX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773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林X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林X人民币37736.3元。
三、被告毛XX对被告毛XX的上述给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毛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76。
审判员陈飚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郑X
  • 2014-05-05
  •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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