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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苏01民终19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艳渤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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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主要负责人:李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渤,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XXX(以下简称XX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8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和律师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64000元贷款合同之前,已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一次性支付贷款总额5%的费用,计3200元;案涉合同系电子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告诉上诉人需要缴纳该笔费用,具有欺诈性,案涉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XX银行辩称,XX银行已将电子合同交给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XX银行主张利息和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不承担利息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XX立即向XX银行归还剩余贷款本金51059.05元,支付自2018年1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杨XX支付XX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600元;3.如杨XX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XX银行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发动机号为652475的明悦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杨XX继续清偿;4.杨XX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1.主债务情况:2017年3月8日,杨XX与XX银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XX银行向借款人杨XX提供贷款640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贷款年利率18%,同时合同约定如杨XX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XX银行按约向杨XX发放贷款64000元,杨XX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1月8日,尚欠XX银行本金51059.05元。

  2.物的担保情况:杨XX以其名下车牌号为苏C×××××,发动机号为652475的明悦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已办理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XX银行与杨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杨XX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XX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杨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XX银行返还借款本金51059.0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1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二、杨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XX银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600元;三、如杨XX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XX银行有权对杨XX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发动机号为65xxx5的明悦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杨XX负担(XX银行已预交,杨X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XX银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乙方(杨XX)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XX银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担保人负担。

  二审中,杨XX确认案涉贷款合同是其本人所签,称因合同内容较多,其没有仔细看就签了。杨XX还称除一审已查明的还款外,其还每月向XX银行还款56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XX银行与杨XX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XX银行要求杨XX按约支付利息、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杨XX主张其不应支付利息、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XX还主张其另有向XX银行的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杨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李 剑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顾 欢


  • 2019-05-27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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