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周X、曹XX与江苏XX公司、天津XX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劳动工伤
何阳律师 在线
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1.8万+
    服务人数
  • 13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周X,无固定职业。
原告曹XX,退休工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X,连云港市新浦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本市徐XXXX。
法定代表人闫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法务。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本市徐XX区国际航运商务中XX一期B2栋。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江苏XX律师。
原告周X、曹XX诉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X、人民陪审员金XX、杨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曹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X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曹XX诉称,2015年8月24日6时许,原告周X的父亲周XX驾驶鲁C×××××号三轮摩托车沿西XX由东向西行驶至横二路交叉路时,因道路施工单位未设置警告标志和车辆禁止通行标志,导致车辆进入路口时,因路障造成车辆倾覆,撞入绿化带基沟内,至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验,无法确认双方过错,作出事故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346*20年为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人5年*23476元/4人为29345元、财产损失4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人*4000元*3个月为24000元,共计820904元,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4104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XX集团辩称,1、原告应当证明除原告二人外,死者周XX无其他合法继承人。2、周XX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照、穿拖鞋驾驶、未佩戴安全帽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上述行为均违反交通安全法,仍然驾驶机动车,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和过失,并且其驾车的区域和行车路线,很多地方都在施工,周XX知道在施工,却没有减速慢性和谨慎驾驶,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应当证明周XX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原告死亡的原因应当是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并非是当场死亡。从痕迹检验意见书和现场来看,碰撞并非很严重,不至于发生人员伤亡。4、事故发生后,周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是71mg/100ml,接近醉驾,并且这还是交警接到报案到现场后检测得出的结论。在事故发生时,其酒精含量可能达到80mg/100ml,属于醉驾。5、被告在现场设置了明显的标志和警示牌,做到了提示的义务,且现场并无任何路障,不可能导致车辆倾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证明除原告二人外,死者周XX无其他合法继承人。2、周XX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照、穿拖鞋驾驶、未佩戴安全帽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上述行为均违反交通安全法,仍然驾驶机动车,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和过失,并且其驾车的区域和行车路线,很多地方都在施工,周XX知道在施工,却没有减速慢性和谨慎驾驶,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应当证明周XX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原告死亡的原因应当是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并非是当场死亡。从痕迹检验意见书和现场来看,碰撞并非很严重,不至于发生人员伤亡。4、事故发生后,周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是71mg/100ml,接近醉驾,并且这还是交警接到报案到现场后检测得出的结论。在事故发生时,其酒精含量可能达到80mg/100ml,属于醉驾。5、被告在现场设置了明显的标志和警示牌,做到了提示的义务,且现场并无任何路障,不可能导致车辆倾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6时16分45秒,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接到报警电话,报案人称徐XX区西XX往北,机动三轮车侧翻。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并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当事方基本情况为:周XX驾驶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无保险。现场道路为交叉路口,东西为水泥路面,南北为施工路段,无警示标志,路面为粗糙砂灰碎石路,隔离带基沟未回填。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周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穿拖鞋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西XX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向左侧倾覆,车辆栽进绿化带基沟内。致周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横二路施工单位为天津XX公司。未查清事实:1、事故发生时间。2、周XX驾驶摩托车向左侧倾覆的原因。因当事人周XX死亡,又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
原告周XX受害人周XX的儿子,曹XX系受害人周XX的母亲,曹XX共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于2010年与其妻子办理离婚登记。
另查明,2013年8月25日,XX集团(发包人)与天津XX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发包人将横二路(中通道-陬山三路)保通工程发包给天津XX公司,工程内容为:中通道-陬山三路,机动车道保通(路基简易路面),桥涵,过路排水、预埋管工程施工。该合同附件二《安全生产合同》约定,发包人的职责有:组织对承包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监督承包人及时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承包人的职责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现场设置的安全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最低数量和资质条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负责所有员工的安全和治安保卫工作及预防事故的发生。安全机构人员有权按有关规定发布指令,并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该合同还对发包人职责、承包人职责进行了其他约定。
被告XX公司系天津XX公司的分公司,涉案工程路段由XX公司实际施工。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尚未交付于被告XX集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受害人周XX及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承担责任,则如何担责;二、原告的各项损失。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受害人周XX及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承担责任,则如何担责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庭审时,原告陈述受害人周XX因承包虾塘,每天都要从事发路段经过,在道路施工期间,经简易便道通过。该工程自2013年开始施工,原告已经承包虾塘数年,其必然知晓该路段一直在进行施工,但却依然通过。从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图片可以看出,受害人周XX驾驶的车辆向左侧倾覆,栽入绿化带基沟内。根据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痕迹检验意见书: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侧倾覆,车身左侧与地面发生碰撞。从该检验意见书中可以看出,受害人周XX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而系驾驶过程中发生的意外。综合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调查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穿拖鞋、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车辆,在该车辆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情况下,受害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的项目部副经理吴剑在交警部门询问时称“涉案路段设置了施工标志牌,还预留了一小段路面给附近的村民通行”,被告XX公司也辩称其在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牌并提供了有警示标识牌在路面上的图片。原告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也不能证实被告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该组照片无拍摄时间,且现场图片与交警部门在现场拍摄的现场图片并不一致,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图片中并无任何标志牌。被告XX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其在事故发生前事发现场就有相关警示标志牌,故对被告XX公司与XX集团的相同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系涉案道路的实际施工方,在该路段已经不具备通行条件,且道路中间的绿化带并未填平的情况下,明知该路段已有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没有在绿化带基沟四周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XX集团虽然并不是道路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其与天津XX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发包人即XX集团应当对承包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进行检查,监督承包人及时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施工已完成,但尚未交付的道路,因道路中间的绿化带基沟尚未填平,对来往通行的行人及车辆仍属于安全隐患,被告XX集团未能发现该安全隐患并监督承包人及时处理该安全隐患,被告XX集团也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50%的事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形,本院酌定受害人周XX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15%的责任,被告XX集团承担5%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4346*20年为686920元(未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639元,其依照江苏省XX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8元/年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曹XX),原告称死者曹XX系退休工人,每月有退休金,并提供了其银行存折,该存折显示:曹XX2014年3月、4月的养老金均为1907元,2014年5月养老金为3161.6元、2014年6月养老金为2158.4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曹XX虽然因为年迈丧失了劳动能力,但并非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每月有退休金的收入,且退休金已超出江苏省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故原告主张的曹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称交通费是死者近亲属去找被告协商事故处理以及死者火化期间产生。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周XX在现场死亡,并未因就医产生交通费,但其家属为处理丧事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本院酌定原告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周XX去世后无人管理虾塘,死者家属雇佣了二名工人支付的工资24000元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雇佣工人管理虾塘,目的在于保持家庭预期的收入。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已经包含了该部分费用,该项费用系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000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周XX驾驶的车辆损坏,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的金额。本院酌定金额为2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769559元,上述费用由天津XX公司承担15%为115433.85元,由XX集团承担5%为38477.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X、曹XX赔偿费用人民币115433.85元。
二、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X、曹XX赔偿费用人民币38477.95元。
三、驳回原告周X、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承担4470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承担2980元(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审判员周X
人民陪审员金XX
人民陪审员杨X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6-05-24
  •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何阳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何阳律师
5.0分服务:1.8万+人执业:13年
何阳律师
13207201****8930 执业认证
  • 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88号
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本科毕业于南京大学; 工作经历:2008年起供职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 137 7548 6101
  • 13775486101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