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83民初8311号
原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康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696195N。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岭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南XX一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5483673B。
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XX公司诉被告温岭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昆山XX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山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昆山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邹 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