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苏XX律师。
被告:泉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昆山XX公司与被告泉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原告昆山XX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此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义务,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山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46元,减半收取200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23元,由原告昆山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