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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林XX、林XX、林XX、林XX诉被告XX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国电信)、XX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国移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国联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 公司经营
  • (2013)北民一初字第1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韦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林XX,男,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林XX,女,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林XX,女,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林XX,男,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林XX,女,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代表人:温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X,X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代表人: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XX,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X,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维,X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XX。
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XXX律师。
原告林XX、林XX、林XX、林XX、林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X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庭审,原告林XX、林XX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黄X、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甘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X、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黄X、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韦维、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方是位于柳州市柳北区沙XX某某路某某区某某栋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沙XX房屋)的所有人,对该房屋拥有管理、使用、收益。四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在原告住宅擅自架设相关线路,造成该房屋外墙及内墙开裂的损害。故原告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将架设在原告方所有房屋外墙的线缆、支架、角铁移走;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40000元并对房屋墙壁恢复原状,防水处理。
原告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7月31日柳州市柳北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五原告诉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2年12月24日柳北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五原告是已故的林XX与梁XX的五个子女。
3、柳北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区某某栋某某号房屋产权证,结合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五原告的起诉主体是合法的,证明了房产的所有人以及原告与房产所有人的关系。
4、2012年8月17日广西广电网络柳州分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XX公司向原告林XX发出过通知,证明XX公司在原告所居住的沙XX房屋有搭挂侵权的事实。
5、房屋的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四被告在沙XX房屋搭挂线缆的行为,造成了房屋的损害开裂。
被告中国XX辩称:原告方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原告并不是本案所涉及房屋的产权人;原告方对中国XX柳州分公司所诉的侵权事实证据不充分,对是否存在搭挂的事实,及搭挂与房屋开裂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故请法院驳回原告方对中国XX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辩称:原告方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原告并不是本案所涉及房屋的产权人;原告方对中国XX所诉的侵权事实证据不充分,对是否存在搭挂的事实,及搭挂与房屋开裂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的诉请有重复,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这两个诉请是重复的;故请法院驳回原告方对中国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的确存在搭挂事实;另外,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的答辩意见相似。
被告中国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XX一致。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国XX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亲属关系的证明应当由作为户籍的管理部门的公安机关出具;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也有异议,理由同上;对原告方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这个房屋的产权人并不是原告方,原告方对这个房屋不具有产权,因此不能提出维护房屋产权的诉请;对原告方提供4因为中国XX出具的,所以不方便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四张照片无法证明中国XX在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房屋外面搭挂了缆线,也无法证明房屋开裂是由于缆线搭挂导致的。被告中国XX、中国XX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XX一致;被告XX公司认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这与房屋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XX一致。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均为原告方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五原告的父亲林XX与母亲梁XX均已死亡,林XX生前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某某路某某区某某栋某某号房屋现在由原告林XX居住。沙XX房屋建成后,被告XX公司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在房屋外墙搭挂线缆。原告方认为被告方的行为损害了房屋造成了自己的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曾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四被告在沙XX房屋上搭挂线缆的行为与原告房屋开裂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房屋损失程度进行评估鉴定。本院收到申请书后依法将案卷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之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退件函中称,由于原告方不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机构选择,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故将本案案卷退回。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沙XX房屋的所有人林XX及其妻子已经死亡,五原告作为林XX与妻子的子女,对沙XX房屋享有继承权。五原告从林XX处继承沙XX房屋后,是该房屋的共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故五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现被告XX公司未经五原告或林XX的同意,擅自在五原告所有的房屋外墙搭挂线缆的行为侵犯了五原告的物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原告方要求被告XX公司移除搭挂在沙XX房屋外墙的线缆、支架、角铁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国XX、中国XX、中国XX确实在沙XX房屋外墙进行搭挂,亦无法证明搭挂线缆与外墙开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移除搭挂在柳州市某某路某某区某某栋某某号房屋外墙的线缆、支架和角铁,并恢复该房屋外墙搭挂线缆、支架和角铁处墙壁的原状;
二、驳回原告林XX、林XX、林XX、林XX、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林XX已预交),由被告XX公司负担50元,原告林XX、林XX、林XX、林XX、林XX负担8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基政
代理审判员温荃
人民陪审员韦意春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3-06
  •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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