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叠彩区XX与XX厂、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桂0303民初228号
劳动工伤
唐蓝青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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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XXX律师。
被告:XX厂,住所地龙胜县XX。
投资人:杨XX。
被告:杨XX,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平乐县。
被告:梁XX,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瑶族,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蓝青,XXX律师。
原告叠彩区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XX厂(以下简称新龙XX厂)、杨XX、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经营者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龙XX厂、杨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53274元及利息(以25327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有贸易往来,原告将XX销售给被告。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龙XX厂、左XX、杨XX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XX款253274元。被告杨XX、梁XX作为新龙XX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多次催索未果,原告曾于2017年9月12日向贵院起诉。经查左XX已过世。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梁XX辩称,一、本案欠款是杨XX以及左XX的个人欠款,与新龙XX厂无关,因左XX已经于2017年6月3日去世,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即使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新龙XX厂的债务,也应由企业自身的财产对债务进行偿还,投资人杨XX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新龙XX厂虽然在2017年3月6日变更到梁XX名下,但是在这之前一直登记在杨XX名下,后2017年7月15日又变更到杨XX名下并于2017年8月14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对于欠条的债务,是在2017年3月6日之前的债务,不是梁XX接管米粉厂以后的债务。并且现在梁XX不再是新龙XX厂的投资人,原告将梁XX列为该米粉厂的投资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梁XX的诉请。
被告新龙XX厂、杨XX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本案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左XX、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桂林XXX黄XXXX货款253274.00元整。(贰拾伍万叁仟贰佰柒拾肆元整)。左XX和被告杨XX以欠款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捺。
被告新龙XX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4年12月12日,投资人为被告杨XX。2017年3月6日,负责人由被告杨XX变更为被告梁XX。2017年8月14日,负责人由被告梁XX变为被告杨XX。
另查明,左XX于2017年6月3日去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需要追加左XX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买卖合同的买方是杨XX、左XX、梁XX、还是新龙XX厂?2、被告梁XX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和焦点二,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谁?被告梁XX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的《欠条》是证明原告、左XX及被告杨XX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故原告与左XX、被告杨XX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本案中被告新龙XX厂,梁XX并未在《欠条》上签字,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条上所购XX是用于新龙XX厂的生产经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梁XX、被告新龙XX厂均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与左XX、被告杨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左XX、被告杨XX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左XX、被告杨XX共同以欠款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左XX已去世,原告不追加左XX的继承人为被告,被告杨XX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X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X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杨XX给付原告叠彩区XX货款253274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本金2532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叠彩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9.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49.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奇
人民陪审员  黄继烈
人民陪审员  尹淑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XX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8-11-26
  •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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