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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位原告与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成功获得赔偿31万以及精神抚慰金1万

  • 医疗纠纷
  • (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4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有芬律师
五位原告与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接受委托后,本律师积极的收集各方证据,认真负责的办理案件,后面终于成功获得赔偿31万以及精神抚慰金1万

案件详情

原告:邓XX,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
原告:卢XX,女,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
原告:杨X,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
原告:邓X1,女,200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
法定代理人:杨X,系邓X1母亲。
原告:邓X2,女,200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
法定代理人:杨X,系邓X2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贾有芬,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西昌XX。
法定代表人:王XX,院长。
委托代理人:纳X、曾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邓XX、卢XX、杨X、邓X1、邓X2诉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邓XX、卢XX、杨X、邓X1、邓X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贾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卢XX、杨X、邓X1、邓X2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家属邓XX在工作时因木板倒下砸到脖子,及时被送往腾冲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治疗病情稳定后于3月18日转上级医院德宏州医院进一步完善治疗,并于2013年3月24日病情稳定后出院。邓XX在家修养时,吃喝正常,只是声音有点沙哑、发音弱。经家庭商议,让邓XX到昆明大医院继续治疗。邓XX于4月2日晚在家人陪同下乘坐卧铺客车从腾冲到昆明,于4月3日上午到达被告处就医,10点左右办理了入院手续,10:30分左右做手术,没想到邓XX被送进手术室后结果却是一去不回。经昆明市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邓XX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邓XX符合喉部外伤致重度瘢痕性气管狭窄,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因被告医生轻视患者邓XX病情,疏忽大意,在未认真检查并评估邓XX病情及安排手术方案的情况下盲目实施手术,违反医疗常规,存在过错,导致手术过程中对邓XX病情无法控制,无力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患者死亡,患者的死亡给原告整个家庭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侵权致原告家属邓XX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641824.32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51.6元、医疗费2098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误工费268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4273元、住宿费2319元、鉴定费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答辩称:原告家属在被告医院死亡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有效协议,双方的义务应该以该协议为准,双方不再有医疗纠纷,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4万元,本案应该按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而且被告为邓XX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符合医疗原则及诊疗规范,诊断明确,依据充分,与邓XX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五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腾冲县五合派出所证明、芒市XX厂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五原告与死者邓XX的关系;邓XX生前在芒市XX厂工作,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原告邓X1、邓X2、卢XX均需死者邓XX扶养。
2、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BL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邓XX系喉部外伤致重度瘢痕性气管狭窄,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3、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欲证明邓XX在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出院情况为病情好转;在腾冲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989.42元,在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992.81元;2013年4月3日入住被告医院支出医疗费10000元。
4、鉴定费发票。欲证明为查明邓XX死亡原因,原告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
5、交通费、食宿费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此次就医及维权,支出交通费4273元、食宿费2319元。
经质证,被告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居民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腾冲县五合派出所证明、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中芒市XX厂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原告不能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针对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协议、收条。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已经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医院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双方签字后再无医疗纠纷,且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赔偿金。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其他任何XX。
2、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因做医疗过错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600元。
经质证,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认为签订主体不合格,不能代表其他原告意见,而且协议中约定的也不是赔偿金,被告也未完全履行协议,住院费也未免除。
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市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邓XX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3月20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法鉴字第03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被鉴定人邓XX提供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邓XX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经质证,原告邓XX、卢XX、杨X、邓X1、邓X2、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居民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腾冲县五合派出所证明、证据2、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芒市XX厂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交证据原件,所以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认为,结合患者邓XX的治疗病历,可以认定邓XX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应否支持的医疗费数额,本院将在下文认定;五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将结合邓XX就医等情况在下文认定。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法鉴字第0391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五原告及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XX、卢XX系死者邓XX父母,原告杨X系死者邓XX配偶,邓XX生前与杨X育有两女,分别为邓X1、邓X2。2013年3月7日,邓XX因木板倒下被砸到脖子,当场昏迷,曾先后在腾冲县人民医院、德宏州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3月29日出院。德宏州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为出院诊断:1、喉挫伤;2、环状软骨骨折;3、颈部软组织积气。2013年4月3日,邓XX到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四度吸气性呼吸困难,喉狭窄(外伤后);2、左声带麻痹。同日10:35首次病程记录显示诊疗计划为:1、急诊行气管切开术抢救;2、完善相关检查;3、请上级医师指导治疗。10:40主任医师查房后示:患者极度吸气性呼吸困难,考虑喉外伤,喉狭窄四度喉阻塞,须立即准备急诊气管切开术抢救,与家属沟通,告知患者家属急诊气管切开术的必要性及风险,患者家属签字同意手术。2013年4月3日11:30手术记录显示:邓XX行气管切开术垫肩后仰卧位时邓XX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医方立即切开环甲膜,进行气管插管,但由于气管狭窄气管插管无法通过狭窄段气管,同时行颈前正中自环状软骨下缘至胸骨柄上一指纵行皮肤切口,迅速分离皮下组织,颈浅筋膜,带状肌层等,暴露气管环,第四气管环段疤痕粘连无法插入气管,将第四气管环以下狭窄下方,气管切开,置入7.5号带气囊套管,气囊充气,固定套管,切口上端间断缝合,缝合环甲膜处皮肤切口,术闭,手术过程一直持续抢救。经45分钟心外按压后心跳恢复,患者一直无自主呼吸,于12:52分转入ICU进一步抢救治疗。2013年4月4日0:23床旁描计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布患者死亡,死亡诊断为:1、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2、缺血缺氧性脑病;3、MODS;4、吸入性肺炎,ARDS;5、喉狭窄(外伤后),左声带麻痹;6、气管切开术后;7、环甲膜切开术后;8、右侧气胸,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9、双侧前胸壁皮下气肿;高乳酸血症,失待偿性代谢性酸中毒并呼吸性酸中毒。
2013年4月8日,原告杨X与被告医院耳鼻喉科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就邓XX医疗纠纷一事,经院方评估后确认,我科无责任。在投诉办及医务部组织下,科室与患者双方进行协商,出于人道主义关怀,我科愿意一次性给予患者家属及子女抚慰金30000元(叁万元),并免除住院费用,共计40000元(肆万元整),以示安慰。双方签字为证,此后再无医疗纠纷”。2013年4月9日,原告杨X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昆医大附一院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
2013年4月9日,患者邓XX家属邓X信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邓XX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6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BL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邓XX符合喉部外伤致重度瘢痕性气管狭窄,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为此,原告方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
2013年11月26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医院为邓XX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原则及规范、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存在损害后果、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3月20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法鉴字第0391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被鉴定人邓XX提供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为:1、四度呼吸困难诊断依据不充分,⑴入院记录显示病人入院体位为扶持入院;⑵入院时邓XX吸氧状态下氧饱和度达85-90%;⑶术前仅有2013年4月3日10:30血常规报告及2013年4月3日11:29凝血功能检验报告,缺乏相关对呼吸困难程度诊断的实验室检验报告,如血气分析等有关物理检查。2、术前未进行喉狭窄的位置及狭窄程度的定位检查,以便于对气管狭窄的程度进行评估。喉狭窄程度的评估对于气管切开手术选择合适的体位及术中出现意外准确选择切口位置起到重要的作用。该过错与邓XX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此,被告方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600元。
另查明,患者邓XX于2013年3月7日至3月29日在腾冲县人民医院、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分别支出医疗费7989.42元、2992.81元;2013年4月3日在被告医院预交医疗费10000元。
还查明,患者邓XX生前于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1日在芒市XX厂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邓XX的死亡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多少?以及具体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
一、被告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针对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了医疗司法鉴定,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已经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过质证,鉴定结论及鉴定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被告是否该承担责任及承担比例的评判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及结论,被告在为患者邓XX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对四度呼吸困难诊断的依据不充分以及术前未进行喉狭窄的位置及狭窄程度的定位检查,而喉狭窄程度的评估对于气管切开手术选择合适的体位及术中出现意外准确选择切口位置起到重要的作用,被告以上过错与邓XX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确认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具体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
原告的户籍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邓XX工作证明等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具体赔偿金额依次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二十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赔偿金为464720元(23236×20)。2、丧葬费24498.5元(48997÷12×6)。本院依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邓X1、邓X2生活费60011.6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抚养人卢XX的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卢XX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卢XX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在腾冲县人民医院及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分别支出医疗费7989.42元、2992.81元,上述费用为邓XX生前在被告医院就医前已发生,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而邓XX2013年4月3日入住被告医院时预交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主张费用系患者邓XX在腾冲县人民医院及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2300元。原告主张费用系患者邓XX在腾冲县人民医院及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费用系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护理费2300元。原告主张费用系患者邓XX在腾冲县人民医院及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指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1200元。10、住宿费及伙食费。法律规定上述费用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440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560870.1元。根据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36522.06元(560870.1×60%),扣除被告方已给付原告方的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16522.06元。原告方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医院的过错责任比例,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10000元。关于鉴定费,因被告的涉案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本院确认尸检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及医疗过错鉴定费8600元均由被告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XX、卢XX、杨X、邓X1、邓X2人民币316522.06元;
二、由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XX、卢XX、杨X、邓X1、邓X2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XX、卢XX、杨X、邓X1、邓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18元,由原告邓XX、卢XX、杨X、邓X1、邓X2承担6129元,由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5089元。鉴定费人民币16600元由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朱强宁
代理审判员罗振兴
人民陪审员张建琳
二○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XX
  • 1970-01-01
  •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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