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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与被告苏X、苏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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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女,1959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荣,江苏XX律师。
被告:苏X,男,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苏X,女,1960年2月17日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1949年4月2日生,汉族。
原告曹XX诉被告苏X、苏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荣、被告苏X、苏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X、苏X连带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苏X是朋友,苏X是苏X弟弟。2014年8月1日,苏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1%,苏X为担保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除支付4个月利息,两被告再没有支付过其他款项。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告借款,两被告一直拖延未还。
被告苏X辩称:1、其已经还款23420元,借款本金剩余为76580元。2、借条上所显示的月息1分,是其受到胁迫的情形下所写,要求驳回对月息的诉请。
被告苏X辩称:1、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担保人签字是在受原告恐吓、辱骂、殴打等手段胁迫下所学,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曹XX向被告苏X转账10万元。借款后,苏X向曹XX出具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3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XX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1分已付肆仟利息8月-11月利息。”2016年9月1日,被告苏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苏X在借条上补充书写其身份证号码,并加注“实际2014年8月1号借款时间,后没付利息。”
苏X提交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巡特警大队《接处警证明》,载明2016年12月19日,苏X报警称在市第一医院南院住院楼6楼24床,弟弟与人有债务纠纷,现在弟弟病重在医院抢救,债主经常打电话来骚扰,求助。民警接警后,前往市第一医院南院,找到报警人苏X,苏X称弟弟两年前找曹XX借10万至今未还一分,曹XX找苏X弟弟还,其称身无分文,两人发生纠纷。民警现场调解无果。2016年12月24日,苏X再次报警称在南京市第一医院南苑住院部,债务纠纷。民警接警后,前往医院住院部,找到报警人苏X,苏X称曹XX来要债,因自己弟弟住院无法还钱,曹XX称苏X弟弟在2014年向自己借10万元前并且有欠条,曹XX多次找到苏X追债,苏X只称资金是担保人,现弟弟生病无法归还,民警调解并告知曹XX走法律程序。
2017年5月17日,曹XX向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X归还本案借款,并由苏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7年8月29日,曹XX申请撤诉。后向本院起诉本案。
被告苏X对借款10万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还款事实。苏X主张其通过信用卡支付方式向曹XX还款19420元,并归还现金4000元。苏X提交1、XX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0月22日向南京市秦淮区XX刷卡还款3800、900、6550、1700元,合计12950元;2、中国XX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明分别于2015年9月9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2月14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6日向南京市秦淮区XX刷卡还款1200、1060、300、2010、1100、800元,合计6470元。3、苏X陈述于2016年10月初归还现金4000元。对此,曹XX称南京市秦淮区XX是其POS机名称,其卖服装,但苏X每次刷卡是套现,其将现金返还给苏X,苏X用来支付隔壁店烟酒费用、请客送礼、做工程等,未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或支付利息。曹XX否认苏X曾归还4000元现金。曹XX认为苏X提交的《接处警证明》能够印证苏X分文未还,其中苏X称“弟弟两年前找曹XX借10万至今未还一分”。对此,苏X代理人称苏X当时没有向警察说清楚。
对于被告抗辩借条上“月息1分”和担保人签字都是受曹XX胁迫所写,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受胁迫事实。
上述事实,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XX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国XX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接处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X向原告曹XX借款10万元,双方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苏X还款金额。苏X使用XX银行、中国XX信用卡向曹XX所有的名称为“南京市秦淮区XX”POS机支付款项,能够证明将钱款支付至曹XX,曹XX辩称其返还现金后苏X用来支付隔壁烟酒、苏X请客吃饭及做工程,但未能提交返还现金的证据,故曹XX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对苏X主张使用信用卡向曹XX刷卡还款合计19420元予以支持。苏X主张另归还4000元现金,曹XX不予认可,苏X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笔还款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借条明确约定月息1分,苏X应按约支付。苏X辩称为受胁迫所写,未提交证明受胁迫事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曹XX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未支付过利息,因苏X有信用卡刷卡还款合计19420元,应视为先归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19420元相当于支付591天的利息(19420÷10万÷12%×365),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合计591天之间的利息。苏X应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息1%继续支付后续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苏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X辩称签字为受胁迫,未提交证据证明受胁迫事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曹XX可以随时向苏X催告。根据《接处警证明》,曹XX于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4日到苏X所在的医院住院楼催告借款,苏X均在场并报警,双方因无钱归还而起纠纷。曹XX亦向民警陈述多次向苏X追债,苏X只称自己是担保人,因弟弟生病无法归还。故曹XX于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4日多次向苏X、苏X催告,并于2017年5月17日起诉苏X、苏X要求还款,现曹XX要求苏X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曹XX要求苏X对苏X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XX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二、被告苏X对被告苏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曹XX负担50元,由被告苏X、苏X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诗蔚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XX
  • 2018-05
  •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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