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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柳州市XX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7)桂02民终8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韦维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暂住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XX酒店,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X。
经营者:李XX,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X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XX,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XX,女,195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柳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新兴XX。
法定代表人: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维,X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XX酒店、覃XX、龙XX、XX公司、李XX、一审被告柳州市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李XX是否将双飞宾馆的全部转让款支付给覃XX的事实涉及《双飞宾馆转让补充协议》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查明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二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XX已申请缓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免予交纳。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古龙盘
审 判 员  黄智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黄XX
  • 2017-09-12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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