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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XX公司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内0402民初5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晓艳律师

案件详情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02民初588号
原告:赤峰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艳,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李XX的曾用名),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赤峰XX,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赤峰XX公司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艳,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购买货物尾款1040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至清偿全部债务期间的迟延履行赔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高低压柜、箱变等物品,合同价值490000元,交货地点是赤峰市红山区;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十天,质保期为一年,结算方式为预付60000元,提货前付至60%,安装调试完毕付至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6月6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了铜排、热缩管、绝缘子等配件共计8060元。至最后一次给付2016年8月5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39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4060元没有给付。
李XX辩称,本案的纠纷是由原告不遵守产品质量即销售不合格产品引起的。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合同后,原告不按产品质量规范生产设备,导致原告所供应的产品无法正常使用,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进场整改维修,原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维修整改,现在原告供应的高压开关设备均无法使用现场闲置。业主找我交涉,我也无能为力解决不了,到现在业主也不给我结算质保金,已经给我造成直接损失二十余万元。原告销售的设备质量严重不合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综上,本案原告销售的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违反合同约定,违法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
原告赤峰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积极依法遵守并履行合同内容,双方受合同条款约束,还证明合同总价款为490000元的事实。
2、销售清单7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取合同约定的产品,并未及时支付款项的事实,还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除合同约定的490000元货物外,再次购买8060元货物,并未支付货款的事实。
3、短信截图1份,证明原告一直连续多次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此货款予以承认,并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XX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购买8060元货物有异议,是重复计算。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高低压柜、箱变等产品,合同价值490000元,交货地点:赤峰市红山区;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十天,质保期为一年,结算方式为预付60000元,提货前付至60%,安装调试完毕付至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供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需方处签名,合同后附表中对所供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价、金额进行逐一列举。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20日分六次将上述价值490000元的货物提走。2013年6月6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价值8060元。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买产品共欠原告货款498060元。被告在提取原告产品后分别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2012年10月1日付货款234000元,2014年1月16日付款70000元,2016年8月5日付款3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39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4060元。因被告未支付尾欠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工矿产品,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X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X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应依X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所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销售的设备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系不合格产品。因原、被告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国标验收,如有疑问,于十日内提出。据此,双方已约定了产品的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产品并将产品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即本案原告,现被告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且早已超过约定的质保期,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双方约定的支付价款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依X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按时给付价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XX公司货款104060元及支付以104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立忠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XX
  • 2018-05-08
  •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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