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城区城东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0XXXX6315-6。
法定代表人沈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XX,系山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长治市城区城西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10XXXX6152-2。
负责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系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巢XX,系山西XX实习律师。
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段XX,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XX、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7时40分许,赵XX驾驶原告所有的晋DXXXXX(晋DYYY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寨上路口倒车时,将后方同向停驶的刘XX驾驶的冀DKXXXX(冀DEYYY挂)车撞坏,造成刘XX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河北省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该交警大队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赵XX赔偿刘XX车辆损失17304元。上述款项已于2015年4月26日向刘XX赔偿完毕。因原告所有的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部计173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侵权人赵XX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并不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一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晋DXXXXX(晋DYYYY挂)号车主车股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2015年2月4日7时40分许,赵XX驾驶上述晋DXXXXX(晋DYYYY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寨上路口倒车时,将后方同向停驶的刘XX驾驶的冀DKXXXX(冀DEYYY挂)车撞坏,造成刘XX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5年4月26日,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XXXX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当日,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刘XX车辆损坏的修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赵XX一次性赔偿16800元;二、赵XX的损失由其自己全部承担;此事故一次性处理清,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互不追究。”当日,赵XX依协议支付刘XX赔偿款16800元,支付鉴定费504元。庭审后,经本院核实,原告公司出具证明(附2015年4月24日赵XX借支条复印件一份)一份,载明:”我公司车辆晋DXXXXX(晋DYYYY挂)于2015年2月4日在河北涉县发生交通事故,司机赵XX支付刘XX的16800元与支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费504元系其于2015年4月24日从公司借支,借支条原件(内容为今领到现金17304元用于晋DXXXXX,晋DYYYY挂车在涉县发生交通故支付对方赔偿款)在公司留存,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入账。”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清单、价格鉴定费票据、经济赔偿凭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赵XX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经质证,被告认为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赵XX从业资格证是当庭提供的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于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清单因无法证明评估人员的从业资格,故不能作为确定车辆损失赔偿款的依据,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仅指向赵XX与刘XX,并未显示与原告有关系,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有异议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证据系大车司机驾车外出必带证件,不能在庭审中提供有其合理性,且上述证据在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有核实并记载,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车辆损失评估清单系价格认证部门作出,被告虽然表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赔偿费用及赔偿凭证已经原告核实并出具证明认可系赵XX从公司借支后赔偿给对方的,故本院对上述赔偿费用由原告实际承担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就其所有的晋D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被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如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如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赵XX驾驶投保车辆晋D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其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且有损失评估单及鉴定费发票在案为凭,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赵XX从原告处借支上述赔偿款16800元支付给对方,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就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故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04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被告不应就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用,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由本案败诉方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680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XX
人民陪审员余XX
人民陪审员栗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