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马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原告史XX诉被告李XX、马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被告李XX、马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史XX以原债权人青岛XX已将债务人张XX所欠债权46万元转让给自己为由,起诉该债务的担保人李XX、马XX主张权利,并提供张XX签名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转让债权通知书中债务人张XX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笔迹鉴定,因债务人张XX下落不明,原告提供张XX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婚姻登记材料做为检材,经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检材《通知书》中张XX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中张XX书写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史XX称其受让债务人张XX所欠青岛XX债权46万元,并提供张XX签名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证据,但经鉴定,该通知书上签名与原告提供的检材上张XX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故本院不能认定本案的债权转让已经完成了通知义务,即不能认定该转让已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史XX不能据此取得该债权的从权利并起诉担保人,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史XX为适格当事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XX
审判员冷XX
审判员林洪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楚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