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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0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志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女,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XX,兴化市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志学、薛X(实习律师),江苏XX律师。


原告唐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XX适用简易程序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学、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暴力相加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X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靠,婚后感情良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女儿出生2个月左右,还在哺乳期,丢给被告抚养,对小孩成长不利,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X与被告陈X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29日生一女陈XX,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现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婚后夫妻感情良好,现女儿出生2个月左右,还在哺乳期,为了小孩健康成长,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且在诉讼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望夫妻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唐X与被告陈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XXXX8888)。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2-18
  • 兴化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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