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农民。
特别授权代理人段XX,山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龙X,任总经理。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XX。
委托代理人薛XX,山西XX律师。
原告牛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段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14时许,原告牛XX驾驶车牌号为京NXXXXX奥迪牌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辛线羊井底路段会车时,与原恿桓驾驶的车牌号为晋DXXX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牛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牛XX于2014年1月28日在被告中国XX投保了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后迟迟未予理赔,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095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在本案中投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次要责任的事故比例按合同约定不超过30%,应当在晋DXXXXX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后,被告承担剩余部分的30%。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
2、本案保险标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牛XX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牛XX具有合格驾驶资格,原告车辆经合法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3、修理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修理车辆实际产生的费用为209554元;
4、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牛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人投保时的各项条款和各项责任已经明确向原告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保险条款也是认可的,车损部分的第11条明确说明,保险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责任不超过30%。
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发生车损时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但是该约定本质上是被告通过放弃代为请求权的手段和方式将责任转移到投保人处,完全属于保险法第19条所规定的无效条款内容,应当依法认定其为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与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14时许,原告牛XX驾驶车牌号为京NXXXXX奥迪牌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辛线羊井底路段会车时,与原恿桓驾驶的车牌号为晋DXXX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损失为209554元。事故发生后,平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恿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牛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牛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投保了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978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有权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向该第三者请求赔偿,同时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选择后者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法有据,理应获得支持。关于被告以双方签订合同中第二章第十一条内容:“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为由,辩称应当由晋DXXXXX号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应于扣除交强险的2000元后,被告仅承担剩余部分的30%的抗辩意见,首先,因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要求交强险先行赔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二章第十一条条款内容,其实质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于车辆损失险中,而投保人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目的是只要被保险人的车辆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双方的约定不符合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且根据以驾驶员的过错来判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约定,可得出如驾驶员没有过错,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明显违背,不符合诚信原则,该条款的存在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故该条款无效。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XX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09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原青林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