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男,1944年4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孔XX(已死亡)。
委托代理人:麻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辽宁XX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大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大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司机李X驾驶被告所有的辽BXXX号捷达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2年1月2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李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3月23日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4天,于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2月1日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91天。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经由本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4111.30元(20159元×70%)、伤残赔偿金33579元(15990元×10年×0.21)、护理费10800元(120天×9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0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被告单位的车辆,司机为被告公司雇佣的人员,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是现在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司机李X驾驶被告所有的辽BXXX号捷达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司机李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辽BXXX号捷达牌小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3月23日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4天,发生医疗费59600.04元。经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472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2月1日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91天,花费医疗费用20159元。经本院委托大连中山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第二次出院之日(2013年2月1日)止;伤后120日1人陪护;伤后90日适当增加营养。原告花费鉴定费164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损失中的二次手术费20159元、伤残赔偿金33579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0元数额均没有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司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损失中的二次手术费20159元、伤残赔偿金33579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根据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3579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54379元,剩余损失35209元,由被告赔偿
24646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XX公司赔偿原告郭XX79025元;
二、驳回原告郭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元,鉴定费1640元,由原告郭XX承担213元,由被告大连XX公司承担3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杨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