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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张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闽0103民初2215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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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郑XX,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张X,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陈XX,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郑XX与被告张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陈XX共同偿还郑XX借款本金449,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开始,张X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郑XX借款,共计借款488,600元。
借款后,张X分多次向其偿还38,800元,尚欠449,800元未还。
2015年2月11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再偿还任何费用,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X、陈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郑XX向张X汇款11笔共计金额为445,000元,郑XX亦于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向张X汇款4笔共计38,200元。
郑XX另于2014年6月2日至6月12日向案外人洪XX汇款43,000元。
另查,郑XX与张X在2014年1月26日前尚有经济往来,2015年4月4日、4月7日,张X向原告汇款150,000元。
现郑XX主张上述汇款均为借款,要求二被告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郑XX陈述,张X以经营红酒批发及介绍原告经营红酒为名多次向其借款,2015年4月初张X汇给其的150,000元系其另出借给张X的借款,与本案诉请金额无关。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交付款项为必要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的,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郑XX仅以其向张X汇款的转账凭证为凭,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原告账户中亦有张X向郑XX汇款之记录,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原告诉请要求张X偿还本案讼争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7元,由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静
人民陪审员曾依铨
人民陪审员李芬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7-02-27
  •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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