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星城国际10号楼1单元28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复兴区兴盛包装材料经销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高维,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河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北XX公司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河北XX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建平
代理审判员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郭晶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