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男,汉族,襄垣县古X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XX,男,汉族。
原告崔XX与被告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
、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XX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967元。2、原告的安X等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马XX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持与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牌“长春”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红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村镇红坡村路段时,遇同向在其前方行走的行人崔XX发生碰撞,造成崔XX、马XX受伤,无牌“长春”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崔XX、被告马XX被送往襄垣县人民医院救治,本案无事故现场。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襄公交认字第16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XX无责任。原告崔XX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32967元,其中误工费10858.5元,护理费10858.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4750元,除被告马XX给付原告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2967元。被告马XX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XX辩称,1、驳回原告的滥诉请求。2、我已人性化积极筹借给原告支付医药费、生活费、共计18290.28元。3、原告已经63岁,超出法定55岁工作年龄十年,不存在赔偿误工费,被告依法也不承担赔偿。4、护理费在住院费已包括,请求护理费必须有医院出具证明,营养费也需医院出具相关证明。5、住院伙食费应按实际支付证据为准。6、交通费也需有权威票据证明。7、根据病情不需住院95天,有挂床嫌疑。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襄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血液检测报告一份,证明2016年7月9日发生了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人是被告马XX,且属于酒驾,被告承担此事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崔XX身份证、户口本一份、马XX身份证、户口本一份、王村镇史北村村委委证明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证明一份,证明马XX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职业为务农,且马XX为护理原告均误工的事实。
3、襄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书一份、用药每日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及受伤部位。
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的项目及计算标准作如下说明:1、误工费10858.5元,按照农林牧渔计算114.3元×95天=10858.5元。2、护理费10858.5元,按照农林牧渔计算114.3元×95天=10858.5元。3、交通费1000元,请法庭核实并酌情判决。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按照当地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95天=9500元。5、营养费4750元,按照以前当地判决,结合本地消费水平,50元/天×95元=4750元,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恢复身体。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2967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及费用计算标准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没意见,均认可;费用的计算我觉得不应该主张95天,95天有点过长,应该按医院的用药来计算,不用药的情况下就应该出院;护理费应该按打工的那个标准来计算。
被告出示以下证据:
1、医药票据10支,证明原告住院被告垫付情况。
2、东方XX药品单据2支。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真实性认可,被告出的钱是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是无责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7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马XX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牌“长春”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红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村镇红坡村路段时,遇同向在其前方行走的行人崔XX发生碰撞,造成崔XX、马XX受伤,无牌“长春”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崔XX、马XX被送往襄垣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567肋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牙齿有缺失、松动等,原告住院治疗95天本案无事故现场。
2016年7月22日,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襄公交认字第16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XX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13841.68元,赔付原告4000元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崔XX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马XX全部承担。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以原告所举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被告所举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药房销货单为依据,本院确定为13841.68元;2、误工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收入及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依据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41729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90天,即10289.34元(41729元/365天×90天);3、护理费,因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情况及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依据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本院确定为9106.77元(36933元/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每天100元标准确定,原告住院90天,本院确定为9000元;5、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状况及住院实际天数酌情确定为每日50元,本院确定为405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6787.79元,因被告马XX已先行垫付原告崔XX医药费13841.68元,赔付4000元,被告马XX仍需赔付原告28946.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崔X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8946.11元。
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17元,被告马XX担550元,原告崔XX负担7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娜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