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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XX厂与潮州市XX公司、施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粤5103民初11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楷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潮州市XX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东村瑞临XX。
投资人: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潮州市XX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XX。
法定代表人: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楷俊,广东XX律师。
被告:施XX,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楷俊,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原告潮州市XX厂与被告潮州市XX公司、施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潮州市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潮州市XX公司、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楷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州市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15.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进货物,至2016年9月14日结欠货款15.3万元,由被告施XX亲笔书写,以XX厂、施XX名字出具《结欠条》一份交原告存执,后两被告一直拖欠该款不还。
被告潮州市XX公司、施XX辩称:一是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潮州市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施XX作为被告潮州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出具的结欠条、签名是基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施XX无需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施XX的诉讼请求。
二是本案被告潮州市XX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是从2008年到2009年初的货款,2009年4月之后原告与被告潮州市XX公司已经没有生意往来的,一直没有付还是因为原告2009年提供给被告潮州市XX公司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潮州市XX公司出口到海外的产品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与被告潮州市XX公司是同乡人,关系比较好,2016年双方结算时,原告有口头承诺一定不会起诉,只是结算具体金额,待被告潮州市XX公司经营好转,减免几万元作为补偿是没有问题的,请求法院酌情减免货款5万元作为经济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潮州市XX厂与被告潮州市XX公司存在买卖玻璃盖合同关系。
2016年9月14日被告潮州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XX以“XX厂”名义出具结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潮州市XX厂与被告潮州市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
被告潮州市XX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潮州市XX公司至今没有付还,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偿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施XX承担偿付货款的问题,经审查,被告施XX系被告潮州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XX厂”名义出具结欠条,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施XX承担偿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质量问题及酌情减免货款5万元作为经济赔偿,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XX厂货款153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潮州市XX公司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潮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卓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吴XX
  • 2018-09-10
  •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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