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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周XX、永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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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金婺民初字第2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骏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郑XX。
委托代理人:张骏平,浙江XX律师。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李XX,龙游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XX,地址龙游县龙游街道锦绣龙城XX-43-44。
法定代表人:陈XX,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徐X,金华XX公司员工。
原告郑XX为与被告周XX、永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张骏平、被告周XX、被告永安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和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周XX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在婺城区XX,与行人原告郑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周XX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1199.35元;2.被告永安XX对上述款项在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郑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水电费清单、劳动合同、工资单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配;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急诊发票、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各1份,证明原告伤势及鉴定费用;7.诊治证明书1份,证明后续治疗的事实及费用;8.交通费1份,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周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已交交警队事故押金60000元,赔偿部分以保险公司审核意见为主。
被告周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永安XX辩称:在合格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前提下,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对原告诉请,扣除非医保和不合理用药,认可71909.8元;营养费按每天48元计算;交通费用由法院审核;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赔偿金按农标计算,因提供的房产证和水电费缴纳凭证均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市,且工作单位证明力不够,应加盖辖区派出所公章,提供的工资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待考证,因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老公郑XX,审核人为原告女婿徐X,事故发生地为户籍所在地,且现场留有锄头等农业生产用的劳动工具,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正从事田间劳动,据伤查勘员调查原告女婿徐X述说原告无固定职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次要责任,认可10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对后续治疗费是因原告遗留有时头晕,认为原告已评定伤残等级,可认为已治疗终结,不会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出院病历显示未诊断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有牙齿损伤的事实,不予认可;对鉴定和诉讼费用不予赔偿;原告有过错行为负次要责任,应自负30%经济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永安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人伤审核表,证明原告属在农村务农。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郑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居住证明,两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且水电清单是事故发生前前半年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有异议,原告已满60周岁,应签订劳务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工资单上没有员工签字和财务加盖印章的痕迹,审核人系原告女婿,该工资单没有审核力度;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提供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反驳,不予采纳,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责任比例按照70%计算;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4、5,两被告认为牙齿损伤系事故后4个月才诊断出来,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对多美微电脑治疗仪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没有原告名字,不能证明该损失系原告支付;本院采纳两被告的部分抗辩意见,确认除多美微电脑治疗仪票据外的证据证明力。对证据6、7,两被告认为护理时间有异议;营养时间过长,60天为宜;对误工费不支持;原告已评定伤残等级且治疗终结,对后续治疗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8的交通费,两被告认为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按住院天数计算。
对被告永安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保险人询问方式导致原告概念混淆;本院认为该证据尚缺乏一定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7日19时35分许,被告周XX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沿婺城区虹戴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婺城区XX时,与由南往北横过虹戴公路的行人原告郑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一处八级和一处九级、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营养时间为三个月。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132天,花费治疗费87750.39元。浙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XX已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已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周XX通过交警部门预付原告住院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周XX违章驾驶汽车致原告伤残,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80%,但原告因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车辆动态和确保安全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永安XX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和不合理用药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周XX已垫付的款项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视为替代保险公司履行,可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共计132天。虽原告在事发时已满60周岁,但仍在打工维持生活,故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鉴定且其提供证据不足,不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多美微电脑治疗仪属残疾康复辅助费用,因未提供有关鉴定的意见不予赔偿;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4%,年限按年度计算为20年;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确认由被告方承担1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750.39元、误工费1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护理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257386.8元、营养费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算在第三条款,均已确定双方责任分摊比例)、交通费264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404905.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由被告永安XX赔付原告郑XX人民币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可汇入本院开户银行XXX,全称金华市婺城区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196XXXX40017202(784203)]。
二、按80%计算,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由被告永安XX赔付原告郑XX人民币172924.15元,支付被告周XX人民币55000元(退回预付原告的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已在预付的60000元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3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郑XX负担人民币153元,由被告周XX负担人民币1000元(已在预付的60000元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诉讼费汇入: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9×××90-106003,开户行:中国XX;或者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与李渔路交叉路口法院东XX,XX编码:321017)。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志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周XX
  • 2015-03-15
  •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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