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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金婺刑初字第11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骏平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自诉人傅X。
诉讼代理人陶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案发前系浙江XX。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骏平,浙江XX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傅X以被告人陈X犯侵占罪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XX出庭支持公诉。自诉人傅X及其诉讼代理人陶X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张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系浙江XX。2014年11月21日,陈X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向他人所借的200万元借款转账至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网上博彩。2012年至2014年11月期间,陈X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侵占公司资金达人民币219万余元,用于网上语音聊天、网上博彩、网上购物等。2014年11月25日,陈X秘密窃取了由公司会计保管的公司账户网上银行“复核U盾”,连同其所保管的公司账户网上银行“操作U盾”,将公司银行账户上的40万元存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携款潜逃至外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同时认定陈X系坦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自诉人傅X控诉称:被告人陈X系自诉人父亲傅X公司里的员工。因需用钱,2014年11月24日,自诉人将25万元的银行存款凭证和身份证交给其父亲,其父亲让公司员工陈X一并办理。陈X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窃取公司钱款,连同替自诉人取出来的银行存款25万余元,一并携款潜逃,至今未归还自诉人251862.03元。后公司报案,该起事实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未认定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自诉人认为,陈X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请求本院依法追究陈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自诉人控诉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自诉人傅X存单中的25万元系公司的钱。其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辩护人张骏平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应定职务侵占罪一罪,被告人陈X用U盾网银转账4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陈X支取25万元定期存单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理由:首先,陈X窃取会计审核U盾的行为虽具有盗窃罪的秘密性要件,但不具备使公司失去对财物占有控制或将财产转移归自己和他人占有的要件。其次,陈X使公司脱离对其银行卡内财物的控制和占有,并转移归被告人所有,更重要的是取得密码。陈X不是以秘密方式取得U盾密码。U盾密码是应公司授权陈X设置的,是职务行为。要将公司网上银行中的钱款转走,必须具备3个条件:一是要有会计的审核网银U盾,二是要有密码,三要有被告人自己掌握的付款U盾及密码。三个要件之中二个要件都是因职务行为所掌握的,只有一个要件取得U盾是秘密方式,但取得公司财物的关键还是输入了利用职务便利所获知的U盾密码。被告人掌握密码是公司授权的,公司等于授权将资金交由被告人保管,系保管人之一。保管人将所保管的财产占为已有,并不具有秘密性。陈X并非通过秘密手段取得公司财物,因而不符合盗窃罪要件。最后,陈X主观上是认为傅X存单中的钱是公司的钱,陈X主观上没有侵占个人财物的故意,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二、被告人陈X自愿认罪,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明显,退赃10万元。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X作出与其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的事实
2009年开始,被告人陈X担任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纳。2014年11月21日,陈X利用担任XX公司出纳一职的便利条件,在负责接收公司向他人所借的用于归还贷款和支付工人工资的200万元借款过程中,直接让出借方将款项汇入其个人名下的XX银行62×××15账户,钱款到账后,其又通过网上银行将200万元转账至其个人名下的工商银行62×××72账户。之后,陈X未将该笔200万元人民币汇至公司账户,而是占为己有,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挥霍于网上博彩。
2012年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X还利用担任XX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在经手办理公司业务招投标、转贷、资金划转等工作中,多次侵占公司资金,用于网上语音聊天、网上博彩、网上购物等个人消费。其所侵占并挥霍的公司资金高达人民币219万余元。
二、盗窃的事实
2014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陈X趁与其同办公室的公司会计李X外出吃饭之际,秘密窃取了由李X保管并存放于李X办公桌抽屉里的公司账户网上银行“复核U盾”。之后陈X利用其所保管的公司账户网上银行“操作U盾”以及从李X处盗取的“复核U盾”,通过网上银行的一系列操作,将公司建设银行33×××99账户上的40万元存款转入了其个人建设银行62×××67账户。随后,陈X立即支取了该40万元人民币,并携款潜逃至广州、佛山等地。
三、侵占的事实
2014年7月,因傅X的儿子即自诉人傅X出国留学申请签证需要保证金,故傅X以从XX公司借款的形式让被告人陈X从公司账户里贷出25万元转账给傅X。7月23日,傅X办理了1张其名下的金额为25万元、定存3个月的中国XX定期存单。因存单到期及需要用钱等,11月24日,傅X将傅X的该张中国XX定期存单和傅X的身份证交给陈X,让陈X将定期存单中的钱取出来,但因傅X给其的取款密码错误而未取款成功。第2天,陈X通过从傅X处问得的密码取出了定期存单中的251862.03元,并潜逃至外地,至案发时也未归还。
2014年1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陈X在广东省佛山市XX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陈X随身物品中查扣了人民币141708.75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牌手机1部、傅X和傅X的身份证各1张,上述财物已发还傅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傅X、被害单位负责人傅X的陈述,证人李X、陈X甲、叶X、陈X乙、王X、郑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网易宝交易记录查询明细,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报告,提取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数据光盘1张,记账凭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自诉人的控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的供述与证人李X的证言相印证,证实XX公司建设银行账户配有2个网银支付U盾,陈X保管的是支付U盾,李X保管的是复核U盾,支取公司账户上的资金需先后使用该2个U盾。陈X秘密窃取李X保管的复核U盾,进而秘密窃取公司建行账户内的40万元存款,该公司财物不是陈X通过保管、经手等职务方式获取,其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陈X的供述与证人李X的证言、被害人傅X、傅X的陈述相印证,证实傅X中国XX定期存单中的25万元系傅X父亲傅X从公司借得的款项,现已在傅X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该银行账户密码也由傅X设置、管理,该笔款项属于由傅X占有、支配的个人财物,陈X将代为支取保管的个人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不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陈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有部分赃款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对其从轻处罚。故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X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30年12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退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娜
人民陪审员陈丽雅
人民陪审员沈小如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戴XX
  • 2016-06-12
  •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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