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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车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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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安徽XX律师。
被告:车X,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中专文化,凤阳县公安局工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车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吴X与被告车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非婚生子车XX、车XX由胡XX抚养,车X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车X返还胡XX的陪嫁物;本案诉讼费由车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胡XX与车X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胡XX与车X于2016年1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车XX、车XX。2016年7月29日,胡XX因琐事离开车X带着车XX回娘家生活。胡XX多次与车X协商要求把两个孩子给胡XX抚养未果。胡XX曾于2016年9月起诉要求抚养孩子,之后经人劝说撤诉。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要求依法公正判决。
车X辩称,胡XX诉称主要事实不属实,胡XX在孩子出生以后经常以孩子为筹码刁难车X及其父母,向车X父母索要钱财。2016年胡XX将其中一个孩子带回娘家,后经多次劝说,胡XX要求车X给其16000元,但胡XX拿到钱后又回了娘家。胡XX本人无固定住所、稳定的收入,没有条件和能力带领抚养两个孩子。车X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其父母有能力有条件,也愿意帮助车X抚养子女,两个小孩由车X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胡XX要求返还其陪嫁物,车X无异议,但同时胡XX亦应当返还彩礼35000元。要求驳回胡XX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XX、车X于2016年1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随车X的父母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车XX、次子车XX。2016年7月29日,胡XX携次子车XX回娘家生活。胡XX曾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要求抚养两个孩子,2016年10月24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之后,胡XX与车X生活几日,又携车XX返回娘家。胡XX回娘家期间,长子车XX一直由车X和其父母抚养。
同时查明,车X系凤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职工,月工资1300元。车X与其父车XX在凤阳县××城镇××明××单元××室××89.34平方米住房。车X的父亲车XX系凤阳县XX职员,母亲王X(绍)美系凤阳县XX退休职工,夫妻二人在凤阳县××××53.67平方米住房,夫妻二人愿意协助车X抚养车XX。
本院认为,父方与母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但本案,胡XX分娩不久便携带次子车XX回娘家生活,并未哺乳长子车XX;长子车XX长期由车X及其父母抚育已成习惯,同时考虑车X有固定收入和住房,且车X父母愿意协助车X抚养孩子,故车XX由车X抚养有利其健康成长。同理,车XX长期随胡XX生活,由胡XX抚养有利其健康成长。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长子车XX由抚养,次子车XX由胡XX抚养。考虑车X有固定收入和住所,而胡XX无固定收入,车X可以适当承担次子车XX一部分抚养费,本院酌定车X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至车XX独立生活之日止。
至于双方争议的女方陪嫁物返还与男方彩礼返还问题,与本案子女抚养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XX与被告车X的非婚生子车XX、车XX,长子车XX由被告车X抚养,次子车XX由原告胡XX抚养;
二、被告车X自2017年3月起,每月承担次子车XX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按年度给付一次,直至车XX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传 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X(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7-03-10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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