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姚家卓村师马村XX。
委托代理人王X,山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XX(河东商务中XX一、三、四层)。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山西XX律师。
被告孟XX,男,1942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圣惠北路路桥公司家属院4单XX南。
委托代理人孟XX,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运城路桥公司职工,系孟XX女儿。
原告赵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孟XX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2年7月27日,张XX驾驶原告所有晋MXXX出租车在运临路与孟XX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孟XX以及摩托车乘坐人芮XX受伤。该事故经盐湖区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主要责任,孟XX负次要责任,芮XX无责任。原告赵XX为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孟XX、芮XX二人分别将原告以及太平XX公司诉至盐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3)运盐民初字第570号、(2013)运盐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太平XX公司不服该两份判决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起案件均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在该事故中向孟XX、芮XX二人支付医疗费总计24082.19元,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对该笔款项作出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4082.19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3)运盐民初字第570号、(2013)运盐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2013)运中民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2013)运中民终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中国XX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并不是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是山西省XX公司在我公司投保。2、该两份一审判决,法庭审理查明孟XX患有陈旧性肺结核,芮XX患有高血压病,上述疾病均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关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应予扣除。
被告孟XX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原件后,对其合理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应扣除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2686.8元。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强险第19条,第三者责任保险第14条,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来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被保险人山西省XX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人已经对保险条款内容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也完全理解并完全接受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根据保险法解释2的规定上述保险条款是合法有效的;3、孟XX与芮XX的医院汇总表和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经保险公司核定后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12686.8元;4、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用以证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项目目录。
被告孟XX辩称:在交强险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任承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没有依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孟XX未提供证据。
原告赵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两份生效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赵XX系晋MXXX车辆在保险公司的实际投保人。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一个证据交强险的19条和第三者险的14条,都没有加黑,不能够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对第二组证据投保单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孟XX与芮XX的医院汇总表和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非医保类用药为12686.8元;对第四组证据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不属于法律范畴,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被告孟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他们的约定不能限制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无法掌控,且保险公司也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开支。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3)运盐民初字第570号、(2013)运盐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2013)运中民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2013)运中民终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孟XX与芮XX的医院汇总表和医疗费票据,不足以印证非医保类用药为12686.8元,不予采信。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不能印证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1时许,司机张XX驾驶晋MXXX出租车,沿运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果品交易中心门口左转弯时,与沿运临路由北向南孟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孟XX及乘坐人芮XX受伤。同年8月7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2)第121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芮XX无责。赵XX系晋MXXX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山西省XX公司。2013年4月7日,孟XX、芮XX分别起诉本院要求张XX、赵XX、山西省XX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运盐民初字第570号、(2013)运盐民初字第571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赵XX为孟XX垫付医疗费1855.19元,为芮XX垫付医疗费22227元,判决内容为: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孟XX医药费8673.73元、护理费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共计18190.73元;赔偿芮XX医疗费1786.61元、护理费1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伤残赔偿金50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助行器120元,共计87541.61元。判决后,被告中国XX公司不服,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5日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运中民终字第1302号、(2013)运中民终字第1355号判决书,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查明:晋MXXX出租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既投有交强险又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司机张XX驾驶车辆与骑乘摩托车的孟XX相撞致孟XX及乘坐人芮XX受伤,给孟XX及乘坐人芮XX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事故车辆即晋MXXX出租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进行理赔。孟XX及乘坐人芮XX人身损失应包含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为:129014.53元【(18190.73元-800元)+87541.61元+1855.19元+22227元】,该损失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失限额12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9014.53元,按照主次责任即6310.17元(9014.53×70%)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给孟XX及乘坐人芮XX。孟XX及乘坐人芮XX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的人身损失为126310.17元(120000元+6310.17元)。现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人身限额范围内只赔付了孟XX87541.61元、芮XX17390.73元,两项共计104932.34元。不足部分即21377.83元(126310.17元-104932.34元)应予以赔偿。
原告赵XX为孟XX、芮XX垫付医疗费24089.19元,即孟XX、芮XX已赔偿到的人身损失赔付额为129014.53元(104932.34元+1855.19元+22227元),超出了应赔付的份额,应予以返还给原告赵XX2704.36元(129014.53元-126310.17元)。综上所述,二被告总赔付原告赵XX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4082.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赵XX垫付的医疗费21377.83元。
二、被告孟XX支付原告赵XX垫付的的医疗费2704.36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育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XX
附1、送达信息
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